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李国胜、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田岩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李国胜
董某某
胡兴文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岩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胜。
被告董某某。系霸州市城区隆祥打井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国胜、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岩、田岩龙,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李国胜、董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某某抗辩借条中加盖的公章系被告李国胜私自加盖,且已在《廊坊日报》刊登公章丢失的声明,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丢失声明之前,且被告董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公章是被告李国胜私自加盖,故对被告董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某某向法院提出鉴定借条中“霸州市城区隆祥打井队”公章真假的申请,但不能提供该公章在工商部门或公安机关的备案材料,故对被告董某某的申请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第12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胜、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8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国胜、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李国胜、董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某某抗辩借条中加盖的公章系被告李国胜私自加盖,且已在《廊坊日报》刊登公章丢失的声明,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丢失声明之前,且被告董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公章是被告李国胜私自加盖,故对被告董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某某向法院提出鉴定借条中“霸州市城区隆祥打井队”公章真假的申请,但不能提供该公章在工商部门或公安机关的备案材料,故对被告董某某的申请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第12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胜、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8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国胜、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晓阁

书记员:张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