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子周,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吉建超,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房屋室内高装业务,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邻村居住,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多次请求原告为其安装彩钢瓦。2012年5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张某某又去原告家中找原告为二被告安装彩钢。安装过程中,原告站在墙上接瓦时摔下受伤,先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玉田骨科医疗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为:腰1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9373.3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增加19220元,护理费增加36000元,总额增加至664593.3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事发当天,证人作为村干部去医院探望原告,被告张某某称他家安装彩钢棚,找王某某帮忙,王某某接瓦时从墙头摔下受伤。后证人与玉田县郭家桥乡侯家铺村村长顾某一起调解过此事,但某被告称没钱,双方未达成协议;
二、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事发当天,证人作为村干部去医院探望原告,被告张某某称王某某往上拽瓦时,绳子扣松开了,王某某从墙上摔下受伤。后证人在虹桥骨科医院及原告家中探望原告时,二被告均在现场;
三、玉田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患者检查汇总统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北省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开支医疗费2406.72元(均为二被告支付),开支门诊费15元;
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院专用票据、结算收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含二被告支付的3万元)100980.63元;
五、玉田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1元,其余为二被告支付;
六、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开支检查费1532元;
七、交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2015元;
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内固定物取除费用12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是原告主动提出为二被告安装彩钢瓦,并约定日工资130元。2012年5月9日下午,二被告又找来同村的尚某及二被告长子张宗南,共同安装彩钢瓦。安装过程中,尚某曾提出墙头较高,建议搭脚手架,但原告称安全没问题,后在拽第二块瓦时,从墙上摔下受伤,原告对自身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另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主张均过高。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尚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事发当天,其也去二被告处安装彩钢,安装第一块彩钢瓦后,主张瓦边钻孔后往上拽,证人提示不安全,王某某称没问题。但在拽第二块瓦时,王某某从墙头摔下受伤。
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传来证据,且证人王某甲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其交通费二被告均已支付,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系宏广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亦未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资质证明及其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与尚某本人陈述不一致,应以本人陈述为准,并不是主张搭脚手架,只是让原告在钢梁上搭块木板。证人陈述在二被告处干活亦是帮工,亦未收取二被告任何报酬。证人与被告张某某系叔侄关系,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请法院对有利于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邻村居住,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9日下午13时许,二被告找来原告王某某、尚某及二被告长子张宗南在二被告家安装彩钢房。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墙上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院住院治疗6天、玉田骨科医院两次分别住院治疗6天。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为:腰1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2012年11月2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内固定物取除费用12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在玉田县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6.72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被告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与原告曾约定日工资130元。原告主张双方系帮工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过报酬,更未约定日工资130元。另被告证人尚某也证实自己与原告均系帮工,且都没有收取报酬。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到二被告处安装彩钢瓦事实成立,期间二被告并未明确拒绝。二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日工资13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院住院治疗6天,玉田骨科医院两次分别住院治疗6天,其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均真实合法,原告主张医疗费104975.35元、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7天+50元/天×6天),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系对原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为161620元(8081元×20年×100%);二次手术费12000元、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业标准,其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7432.33元(13564元/365天×20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淑琴护理,孙淑琴系农民,原告主张按日工资50元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其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十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护理费为271280元(13564元/365天×20年×3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15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主张其已实际支付,亦未能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三次就医、复查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心极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4975.35元、误工费7432.33元、护理费27128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8547.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因盖彩钢房,原告到二被告处帮忙安装彩钢瓦,二被告未明确拒绝,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帮工关系成立。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64593.35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经济损失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608547.68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32406.72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7614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14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314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82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3141元,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国锋
代理审判员 高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书记员: 李玲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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