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大桥局综合楼1-2楼)。
负责人:张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楚河。
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燕窝镇新新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杜东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黄楚河、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民,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先华,被上诉人黄楚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鹏公司、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14时10分,刘某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鄂D×××××小型轿车,行驶在洪湖市茅江文泉东路与经济技术开发区交叉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黄楚河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头部及左髋部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楚河负次要责任,刘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认为,作为鄂D×××××小型轿车的承保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和刘某、黄楚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审被告共同赔偿王某130533元,并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刘某辩称,王某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属实。答辩人在本案中垫付了医药费26086.89元,希望能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王某的第二个小孩还没有出生,抚养费是否应该计算,希望法院依法处理;伤残赔偿金过高;误工费是根据王某的工资计算的,但是不清楚王某的收入来源,误工费过高;鉴定费无异议;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的小孩不应该由答辩人抚养,后期医疗费过高。
一审被告黄楚河辩称,王某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属实,王某已经受伤,答辩人会承担责任,具体责任的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黄楚河向刘某支付105000元用于解决和王某之间的相关事宜。伤残赔偿金过高,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王某只是受伤,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的赔偿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东鹏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答辩人借给黄楚河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不在现场;如果刘某、黄楚河所说属实,答辩人也承认,答辩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请求公正判决;其他同意黄楚河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一、黄楚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在鄂D×××××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3:7来承担。二、王某的部分诉求过高。伤残赔偿金问题,关于具体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请求法院给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3天时间,如果永安财保不申请重新鉴定,以王某提供的标准为准。误工费问题,王某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的收入来源和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工资超过应收入工资标准,王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单位,并不是个人,根据王某提供其从事的行业来说,应该是批发零售业,只能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平均工资。鉴定费不应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应该由肇事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分担。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国家没有明确的标准,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且医生应该在出院小结上注明“加强营养”,则应该承担,标准应该是15-20元/天,王某主张的标准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计算标准有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有多个被抚养人,年均总额不能超过相应支出,王某的户籍是农业户口,其一年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人均6280元计算。他们共同存在的抚养年限是14年。且王某夫妻双方应该共同承担抚养费,则王某应该承担3140元。后期医疗费问题,如果答辩人不申请重新鉴定,则无异议。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四、黄楚河车辆没有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视为其有交强险,按照王某提供的赔偿明细,针对此案,只有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的部分,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70%,另外的30%由黄楚河承担。
一审认定,2014年9月10日14时10分许,刘某驾驶鄂D×××××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内载王某、韩潇、翟飘、李文华),沿洪湖市茅江文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茅江文泉东路与经济技术开发区交叉十字路口路段时,遇驾驶员黄楚河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刘某、王某、韩潇、翟飘、李文华、黄楚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楚河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楚河负次要责任,王某、韩潇、翟飘、李文华无责任。受伤后,王某先后花去医疗费26466.89元,其中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48天,出院时附“口服中药活血化瘀行气止痛、患肢不期负重,拄拐下地行走,加强患肢功能练习,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医嘱。2014年12月10日,王某的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整,其间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认定,刘某驾驶的鄂D×××××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每座最高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黄楚河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登记在东鹏公司名下,没有购买交强险。刘某在该次事故中为王某垫付医疗费26086.89元。
还认定,王某为农业居民户口,自2012年3月14日起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井岗社区张黄新村汽配城F-208室。王某之子王震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之女王雨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至2014年12月25日,王某已在武汉市洪山区天泰数码经营部工作三年,担任销售经理。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及赔偿顺序的问题。刘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楚河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楚河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刘某与黄楚河的责任比例为7: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的赔偿顺序为(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安财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是,本案黄楚河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王某有权选择首先要求黄楚河和东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放弃要求黄楚河和东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先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刘某承担70%,黄楚河承担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是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审认为,王某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等问题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合理且必要,应由刘某按照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本案鉴定费的70%应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的30%由黄楚河予以赔偿。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是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已查明王某医疗费34466.89元(含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王某为农业户口,但是其长期在武汉市洪山区从事销售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有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十级,故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20年×10%);关于误工费,因为王某未能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税证明,对其主张按照月工资38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比较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7628.79元(30599元÷365天×91天);护理费,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主张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刘某、黄楚河、东鹏公司、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因为王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王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之子王震宇的计算为11221.88元(15750元×14.25年×10%÷2人)。王某之女王雨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出生,但已事实存在于母体,在诉讼时效内出生并存活,应属受害人王某的被抚养人,本案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王某的女儿王雨馨出生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害,应当获得赔偿,故王雨馨的被扶养费应计算为14175元(15750元×18年×10%÷2人)。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最高为1575元,并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5750元/年)。关于黄楚河提交的其与刘某的《协议书》,其主张关于赔偿问题与刘某有约定,且付给刘某105000元,希望能一并处理。一审认为,该协议为黄楚河与刘某之间的个人约定,与本案无关,黄楚河要主张自己的权利,需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王某合理损失共计116665.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5365.89元及鉴定费910元(1300元×70%),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限额内赔偿10万元;不足部分16275.89元,由刘某承担11393.12元(16275.89元×70%),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6086.89元,王某应返还刘某垫付费用14693.77元;黄楚河应承担4882.77元(16275.89元×30%)及鉴定费390元(1300元×30%),共计5272.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王某人民币10万元;二、王某在收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刘某垫付款14693.77元;三、黄楚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人民币5272.77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3元,由王某负担292元,刘某负担463元,黄楚河负担198元。
二审查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王某要求一审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并未放弃要求黄楚河和东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恰当;3、一审免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判决本车的承保人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万元,再划分事故责任是否正确。
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的近亲属……”王某之女王雨馨虽然事故发生时处于胎儿状态,事故发生后才出生,但王雨馨属于王某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事实不能改变,故一审支持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受害人王某为确定伤残等级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必须的、合理的开支,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并未提交保险合同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鉴定费不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故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案王某缴纳的案件诉讼费属于预缴纳,诉讼费的最终承担者由败诉方承担,刘某、黄楚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刘某、黄楚河均要负担一定数额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未提供合同证明其与刘某约定诉讼费用不由保险人承担的情况下,刘某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但一审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故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免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判决本车的承保人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万元,再划分事故责任是否正确。
洪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9月10日14时10分许,刘某驾驶鄂D×××××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内载王某、韩潇、翟飘、李文华),沿洪湖市茅江文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茅江文泉东路与经济技术开发区交叉十字路口路段时,遇驾驶员黄楚河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刘某、王某、韩潇、翟飘、李文华、黄楚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楚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以上记载王某是鄂D×××××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同时也是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是鄂D×××××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商业险车上人员险的承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王某的损失应由黄楚河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划分,因鄂D×××××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东鹏公司是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黄楚河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故应由黄楚河和东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一审认定的损失116665.89元(医疗费26466.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7628.79元、护理费12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96.88元),黄楚河和东鹏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王某91349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7628.79元、护理费121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96.88元)。剩余损失25316.89元(116665.89元-91349元),因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按一审责任划分,刘某承担17721.82元(25316.89元×70%),因鄂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故应由承保公司即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代刘某赔偿王某17721.82元,又因刘某垫付了26086.89元,王某获赔后应将该垫付款返还给刘某。黄楚河和东鹏公司连带赔偿王某7595.07元(25316.89元×30%)。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其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王某10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未判决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
二、黄楚河、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某98944.07元(91349元+7595.07元);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17721.82元;
四、王某获赔后返还刘某26086.89元;
五、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在自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王某负担292元,由刘某负担463元,由黄楚河负担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3元,由黄楚河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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