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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告:尹某某,又名尹庆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某某(又名尹庆功)在2014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每月1号支付利息,并当场给原告写了欠条,由张庆波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尹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每月1日支付利息,张庆波为担保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20,000元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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