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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
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7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刘浩驾驶冀A×××××号车辆沿和兴家园南侧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新线马兰村路口时,与王世莽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浩受伤、两车受损。辛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浩负事故的全部贵任、王世莽无责任。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原告应向负事故全责的第三者请求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86308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本车及三者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者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投保车辆的司机无责任,该情形属于车损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圣源祥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50229元,原、被告对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负事故全责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车损险中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17500元,有公估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和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67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4元,减半收取计340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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