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因发生争执,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淮海中路派出所)内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王某某向杨某支付0.5万元,双方再无争议,后王某某支付了0.5万元现金。但到派出所外,杨某及其友人不让王某某离开,并要求王某某支付12万元。为不影响工作,王某某支付了现金1.5万元,另让其母亲方某某转账10万元至杨某的朋友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在王某某的多次要求下,杨某出具收条一份。王某某认为,其支付11.5万元并非自愿,而双方曾在派出所内达成调解协议,杨某取得超出调解协议约定金额的钱款并没有合法依据,故杨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11.5万元。
杨某辩称,首先,本案中的支付行为是基于双方共同协商,王某某在诉状中所述的纠缠和敲诈勒索并不存在,且原、被告的协商过程均有王某某的父母在场,杨某出具的收条也是在派出所内出具的。杨某确认收到12万元,该钱款是由王某某的父亲从自己公司转到王某某母亲的账户,再从其母亲账户转到杨某朋友的账户,该过程是两次转账,不可能构成错误支付。其次,对于在派出所签署的调解协议中0.5万元,该金额只是公安机关对该案件作为治安案件的处理,并不代表王某某已经尽到赔偿义务,故该11.5万元是对杨某的补偿,不同意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某某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的收条,内容为“兹收到王某某赔偿我医药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落款处有杨某的签名及捺印。当日,王某某的母亲方某某转账10万元至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其余钱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杨某。
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于淮海中路派出所签署治安当场调解协议书,调解内容为:2018年8月17日00时15分许,王某某、杨某双方在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XX酒吧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杨某被王某某砸碎的酒瓶玻璃划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某赔偿杨某0.5万元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双方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3.本次调解双方均同意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责任。
事发当日,淮海中路派出所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传健鉴定所)对杨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8月21日,传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杨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面部多处皮肤划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治安当场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向杨某支付了超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故杨某构成不当得利。现根据在案证据,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受到胁迫或威胁,且钱款系通过王某某的母亲转账至杨某的朋友账户,说明王某某对于付款行为本身具有清楚的认知。至于王某某认为杨某取得钱款没有合法依据,首先,虽然双方在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赔偿金额为0.5万元,但该协议书的形成系基于双方的自愿协商,而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实际付款12万元的行为并非其自愿的情况下,上述付款行为本身同样也是原、被告之间意思自治的反映,该付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双方对前一协商结果的重新约定;其次,王某某称杨某在派出所外不让其离开,后双方在确定赔偿金额后又返回派出所,找民警要了纸、笔及印泥,再由杨某写下收条,从王某某上述对赔偿款项协商及支付过程的描述来看,其一方面认为自己受到敲诈,但同时又完成了付款行为并要求对方出具收条,上述过程显然存在矛盾之处,并不符合常理;最后,原、被告系因发生纠纷而至派出所调解,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也记载杨某被王某某砸碎的酒瓶玻璃划伤,王某某应对杨某的受伤及损失进行赔偿,可见王某某的付款行为并非没有法律根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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