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唐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方正县。
被告:王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利国、王立、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唐利国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王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1.车辆管理费每月200元×2=400元、夜班出租1500元×2个月=3000元、停运损失(交通运输业2015年人员工资)44654÷12个月×2个月=7442.33元,合计10842.33元。2.车辆维修费6930.00元,其中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余款4930.00元未赔付,合计损失10842.33+4930.00=15772.33×70%=11040.63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理赔;3.要求被告唐利国、王立按照责任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30分许,唐利国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王磊驾驶(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的奇瑞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方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利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丽华、张艺严无责任。唐利国驾驶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人为王立,二者系雇佣关系,且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王磊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原告按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指示到太平洋保险公司指定的方正县嘉悦汽车维修中心进行车辆维修,直到2017年3月5日车辆维修完毕,在2017年1月5日至3月5日期间,原告无法营运该出租车,共发生各项损失17772.3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理赔汽车维修费2000.00元,合计损失为15772.33元,各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为11040.63元。因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对上述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立所有的事故车辆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率,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属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全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4,930.00元、停运损失7,442.33元(44,654.00元÷12月×2月),共计12,372.33元的70%,计8,660.63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9.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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