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君(系王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308426462M,住所地丰南区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孟令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陈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长旺、唐山市丰南区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经慎重考虑撤回了对陈长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艳君、李晏明,被告兴通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子军,人保路北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5099.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23时30分,陈长旺驾驶兴通运输公司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南××3K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长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38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477.10元、医疗器械费185元、护理费3482.20元、误工费1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损失4080元,以上损失合计80266.30元。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由3482.20元变更为3725.52元,增加一项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损失85509.62元,诉请第一项变更为77036.9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23时30分,陈长旺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南××3K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长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颈7椎体骨挫伤等。2017年4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王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冀B×××××/冀B×××××车辆所有人为兴通运输公司,陈长旺为兴通运输公司员工。冀B×××××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兴通运输公司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28477.10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8477.10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11704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资证明等虽能证实其在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但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1987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29元(21987元÷365天×120天=7229元);
3.关于护理费3725.52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异议,护理人员张艳君系原告之妻,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护理费3725.52元(35785元÷365天×38天=3725.56元)予以确认;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8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40元×38天=152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23838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23838元)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关于营养费30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1200元);
8.关于辅助器具费185元。因原告对其该项损失未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且不能证实系原告本人所使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9.关于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1.关于摩托车损失4080元。因原告对其摩托车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摩托车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摩托车损失6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477.10元、误工费7229元、护理费37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600元,以上合计71689.6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陈长旺、王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陈长旺承担70%的责任。陈长旺系兴通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陈长旺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兴通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7892.5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29元、护理费3725.5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797.10元(其中医疗费184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16657.97元,剩余的30%损失7139.13元由王某某自行负担。因王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兴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兴通运输公司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人保路北支公司向王某某给付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7892.52元(包含兴通运输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657.97元;
以上一、二判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3950.49元,其中代替原告返还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剩余人民币43950.49元给付原告王某某,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8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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