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济宁市鸿松运输有限公司
殷传华
刘某某
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籍贯:山东省现住北京市。
被告济宁市鸿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东外环路西(奇正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长江。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殷传华,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系公司职员。
被告段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临城路西段。
负责人,孙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杰,男,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济宁市鸿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段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传华、被告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肃宁县人民法院(2012)肃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263.9元,双方无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赔付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确认。
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71188.05元,门诊挂号费86元、门诊医疗服务费102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费605.2元;有原告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案、挂号费收据等为证,且已经肃宁县人民法院(2012)肃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的受伤部位,原告的上述损失系因与刘某某所驾货车交通事故造成所造成,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9405.70元,虽提供了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的真实数额,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390元,有北京市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的单据为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57.2元,被告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属原告为确认自己损失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制费15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费用已包含在(2012)肃民初字第684号判决书中,不应再重复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判决中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属原告伤后的休养治疗期限,不应包含原告后续治疗的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万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有(2012)肃民初字第684号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30天,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本院认定75日,护理期本院认定25日,护理费并应扣除原告已主张的陪护费390元。原告误工费为24997.5元,护理费为211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3150.95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70%承担。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72205.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72205.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济宁市鸿松运输有限公司、段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肃宁县人民法院(2012)肃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263.9元,双方无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赔付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确认。
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71188.05元,门诊挂号费86元、门诊医疗服务费102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费605.2元;有原告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案、挂号费收据等为证,且已经肃宁县人民法院(2012)肃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的受伤部位,原告的上述损失系因与刘某某所驾货车交通事故造成所造成,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9405.70元,虽提供了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的真实数额,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390元,有北京市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的单据为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57.2元,被告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属原告为确认自己损失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制费15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费用已包含在(2012)肃民初字第684号判决书中,不应再重复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判决中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属原告伤后的休养治疗期限,不应包含原告后续治疗的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万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有(2012)肃民初字第684号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30天,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本院认定75日,护理期本院认定25日,护理费并应扣除原告已主张的陪护费390元。原告误工费为24997.5元,护理费为211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3150.95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70%承担。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72205.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72205.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济宁市鸿松运输有限公司、段某某负担1600元。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张雅茹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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