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山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温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0463.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马山山驾驶冀D×××××号轿车在临漳县城沿金凤大街行驶至金凤公园路段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电动车撞损。经认定,被告马山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山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山山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同意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的邯郸市茂源公司的地址在永年,而原告家住在张看台村,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是临漳的,所以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马山山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金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凤公园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山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马山山在该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7470.62元,后陆续在临漳县友爱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14809.52元。以上原告合计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32280.14元。经临漳县医院诊断,原告为1、左肘部及胸部外伤;2、左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支具固定,术后3周复查去高分子夹板托适当功能锻炼,继续口服钙片、促进骨质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3、术后1.3.6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经临漳县友爱医院诊断,原告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存留;2、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关节僵直。出院医嘱:加强锻炼注意保暖,避免受凉受累,不适随诊,建议一年后取出左尺骨鹰嘴内固定装置。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一人(住院期间2人);二次手术(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5000元。原告在该鉴定中心花去鉴定费33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22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114天)、营养费5700元(50元/天×114天)、鉴定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万×20%)、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告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要求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30400元(58540元/365天×199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其丈夫王海刚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其婆婆张书芹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要求赔偿护理费25536元{(58540元/365天+64元/天)×114天}。原告还提供了租房协议、房东和村委会证明、单位居住证明和子女所在学校的证明、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122192元(30548×20年×20%)、赔偿其女儿(出生于2005年12月27日)和其儿子(出生于2008年2月27日)的生活费26780元{(5年+8年)×20600元/年×20%÷2人}。本院依照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的肇事车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山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山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山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22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鉴定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5700元,计算天数缺乏依据,应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为4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其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后仍需进行该项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0400元,工资标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制造业工资标准赔偿其丈夫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赔偿其母亲的护理费合计25536元,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并且提供了其丈夫工资的相应证据,也应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2219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6780元,提供了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相应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也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没有说明具体乘车车次和路程,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和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2100元。以上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2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57480.14元,有误工费30400元、护理费25536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80元合计220308元,均应由被告马山山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二次手术费合计57480.14元,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0308元,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47480.1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的下余部分110308元,应由被告马山山按照事故责任全部赔偿,但因其驾驶的机动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2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5748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5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480.14元;二、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0400元、护理费25536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80元合计220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5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030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共需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77788.14元、案件受理费3216元合计281004.14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倩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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