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秀芬
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芬,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艳杰、审判员刘庆杰、代理审判员陈彦良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朱观云,被告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原告于2007年2月份乘坐被告摩托车时摔伤,于2007年3月24日自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原告至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充分、有效证据;原告提出被告于2013年底才明确表示不赔偿,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原告于2007年2月份乘坐被告摩托车时摔伤,于2007年3月24日自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原告至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充分、有效证据;原告提出被告于2013年底才明确表示不赔偿,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艳杰
审判员:刘庆杰
审判员:陈彦良
书记员:宋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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