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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征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
委托代理人马海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征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征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为被告。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海萍、宗保圳,被告王征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8时许,孙海鑫驾驶冀BX9899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南三环东路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冀B636LW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孙海鑫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系新车,经公估不能弥补原告的新车贬值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征文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和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以该公司定损为准,评估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8时许,孙海鑫驾驶冀BX9899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遵化市南三环东路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636LW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孙海鑫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冀BX9899货车系被告王征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发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冀B636LW小型客车车辆损失,合计35601元,公估票据1张,金额为1068元。
2、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1080元。
法庭质证中,二被告辩称: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认为该鉴定违反了唐山市物价局的规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5601元,向法庭提交了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二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依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公估费1068元、施救费108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征文所有的冀BX9899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5601元、施救费1080元、评估费1068元,合计37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5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50%,计17874.5元。
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987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保全费5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王征文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平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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