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在谭某甲死亡事件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对谭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如有追偿权,追偿的比例是多少;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黑x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公园西门北侧21米处时,后车厢门因未关牢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开启,造成坐在后车厢内的装卸人员谭某甲从车厢内掉出车外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甲无责任,且谭某甲坐在后车厢内系受被告指使。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出具,系原件;询问笔录虽系复印件,但经与(2013)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询问笔录核对无异,故此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2月28日11时,被告驾驶黑x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货厢内载乘装卸人员谭洪彬,该车沿东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公园西门北侧21米处时,因后车厢门未关牢,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后车厢门突然开启,造成谭某甲从车厢内掉出车外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甲无责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谭某甲坐在后车厢内系受被告指使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2.牡博爱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经鉴定,谭某甲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由市交警支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已加盖该鉴定所印章,且系原件,故此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且由原告持有,故此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谭某乙和谭某丙出具的收条、(2014)牡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谭某乙和谭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168000元及丧葬费14481元,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份民事判决书系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收条上有收款人谭某乙和谭某丙的签名捺印,故此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xx号住院病案、住院结算清单、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住院预交金收据、用血互助金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垫付谭某甲医疗费3258元、血费1380元,共计4638元。
本院认为,住院病案、住院结算清单及医疗门诊费票据由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已加盖该院印章;医疗住院预交金收据及用血互助金凭证均系原件,且用血互助金由牡丹江市献血办公室出具并已加盖该单位印章,故此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系由原告持有,且此组证据相互印证并结合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黑龙江省殡葬服务费专用票据、牡丹江市西安区永成寿衣店(以下简称永成寿衣店)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谭某甲支付殡仪服务费850及购买寿衣支付660元,共计1510元,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殡葬服务费专用票据由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出具,已加盖该单位印章;永成寿衣店出具的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已加盖该单位印章,且此组票据均系原件,故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组票据由原告持有,故能够证明原告为谭某甲支付殡仪服务费850元和购买寿衣支付6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街xx小区x栋x单元xx室居住,其离开牡丹江仅半年,故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由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自建社区居委会出具,已加盖该居委会公章,故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2014)阳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谭某乙、谭某丙在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因被羁押未在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被告同意,但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明区法院)刑事案件开庭时原告举示了该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被告当庭表示对该调解协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份判决书由阳明区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经营牡丹江市爱民区xx搬家服务队(以下简称xx搬家队),系个体工商户,亦系黑x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春节后,谭某甲来到龙江搬家队。2013年2月28日11时,谭某甲与王某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x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去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搬家,谭某甲坐在后车厢内,该车沿东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公园西门北侧21米处时,后车厢门因未关牢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开启,导致谭某甲从后车厢内掉出车外摔伤。当日11时35分,谭某甲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救治,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当日13时30分,谭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谭某甲支付医疗费3258元、血费1380元,共计4638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支付谭某甲殡葬服务费850元。2013年3月2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市交警支队委托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某甲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2013年3月11日,市交警支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甲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27日,谭某甲的弟弟谭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谭某甲与xx搬家队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0日,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牡交调字(2013)第xx号《调解协议书》,即原告一次性向谭某乙及其妹妹谭某丙赔偿谭某甲因2013年2月28日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68000元,谭某甲的丧葬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给付上述赔偿款后谭某乙和谭某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原、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当时,被告因被羁押未在场。当日,谭某甲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原告赔偿谭某乙和谭某丙上述赔偿款168000元并为谭某甲支付丧葬费14481元。2014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某甲与xx搬家队不存在劳动关系;谭某乙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5日,市中院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5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向阳明区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11日,阳明区法院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被告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2014)阳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对原告一次性赔偿谭某乙和谭某丙各项费用共计168000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过相关费用。
另查,黑x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乘两人。被告系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自建社区居民,其于2014年10月份离开该社区。原告称,其经营的xx搬家队于2013年2月27日雇佣被告开车和搬家,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1500元,每十天开一次工资,但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向责任人请求承担该义务的一种权利,此项权利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在享有追偿权的人主张此项权利时才会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
本案中,按照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受xx搬家队的雇佣为该搬家队提供劳务,该搬家队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xx搬家队系雇主,被告系雇员。被告作为司机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仅能载乘两人且后车厢内禁止载人,但其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允许谭某甲坐在后车厢内并驾驶机动车,造成谭某甲从车内掉出车外摔伤致死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甲无责任,故被告在谭某甲死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又因xx搬家队由原告经营,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谭某甲支付了医疗费、殡葬服务费、丧葬费、购买寿衣等费用,并向其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虽然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根本原因,但被告作为雇员系按照雇主的意志和指示且系为雇主的利益从事雇佣活动并致人损害,故xx搬家队作为雇主系实际受益人,其在获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且,雇主负有谨慎选人、提高风险意识、敦促雇员依法行事等责任,但xx搬家队作为雇主存在对雇员选任不当、疏于监督和管理等过错,故其对谭某甲死亡的损害后果亦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责任比例以70%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168000元及丧葬费14481元的问题。因原告已与谭某乙、谭某丙针对谭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向谭某乙和谭某丙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68000元,谭某甲的丧葬费由原告负担;当时被告虽未在场,该调解协议虽未经被告同意,但在阳明区法院开庭审理(2014)阳刑初字第xx号刑事案件时,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一次性赔偿168000元无异议,且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已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实际赔偿谭某乙和谭某丙168000元并为谭某甲支付丧葬费14481元,故按照前述,被告应承担此部分费用的70%即127736.7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支付的医疗费4638元、鉴定费6000元及殡葬服务费850元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谭某甲支付医疗费3258元、血费1380元,共计4638元;在谭某甲死亡后,原告支付谭某甲尸检鉴定费6000元及殡葬服务费850元,此部分费用有住院病案、用血互助金凭证及医疗费、鉴定费、殡葬服务费相关票据为凭,且此组票据由原告持有,故被告应承担此部分费用的70%即8041.6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购买寿衣费用660元的问题。在谭某甲死亡后,原告为谭某甲购买寿衣支付了660元,该费用有永成寿衣店出具的收据为凭,且该收据由原告持有,故被告应承担此部分费用的70%即462元,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4629元,原告负担30%即58388.70元,被告负担70%即136240.30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二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向谭某乙、谭某丙赔偿谭某甲因2013年2月28日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168000元及原告王某某为谭某甲支付的丧葬费14481元、医疗费4638元、鉴定费6000元、殡葬服务费850元、购买寿衣费660元,合计194629元的70%即136240.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5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在谭某甲死亡事件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对谭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如有追偿权,追偿的比例是多少;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黑x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公园西门北侧21米处时,后车厢门因未关牢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开启,造成坐在后车厢内的装卸人员谭某甲从车厢内掉出车外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甲无责任,且谭某甲坐在后车厢内系受被告指使。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出具,系原件;询问笔录虽系复印件,但经与(2013)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询问笔录核对无异,故此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2月28日11时,被告驾驶黑x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货厢内载乘装卸人员谭洪彬,该车沿东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公园西门北侧21米处时,因后车厢门未关牢,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后车厢门突然开启,造成谭某甲从车厢内掉出车外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甲无责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谭某甲坐在后车厢内系受被告指使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2.牡博爱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经鉴定,谭某甲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由市交警支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已加盖该鉴定所印章,且系原件,故此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且由原告持有,故此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谭某乙和谭某丙出具的收条、(2014)牡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谭某乙和谭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168000元及丧葬费14481元,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份民事判决书系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收条上有收款人谭某乙和谭某丙的签名捺印,故此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xx号住院病案、住院结算清单、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住院预交金收据、用血互助金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垫付谭某甲医疗费3258元、血费1380元,共计4638元。
本院认为,住院病案、住院结算清单及医疗门诊费票据由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已加盖该院印章;医疗住院预交金收据及用血互助金凭证均系原件,且用血互助金由牡丹江市献血办公室出具并已加盖该单位印章,故此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系由原告持有,且此组证据相互印证并结合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黑龙江省殡葬服务费专用票据、牡丹江市西安区永成寿衣店(以下简称永成寿衣店)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谭某甲支付殡仪服务费850及购买寿衣支付660元,共计1510元,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殡葬服务费专用票据由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出具,已加盖该单位印章;永成寿衣店出具的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已加盖该单位印章,且此组票据均系原件,故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组票据由原告持有,故能够证明原告为谭某甲支付殡仪服务费850元和购买寿衣支付6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街xx小区x栋x单元xx室居住,其离开牡丹江仅半年,故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由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自建社区居委会出具,已加盖该居委会公章,故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2014)阳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谭某乙、谭某丙在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因被羁押未在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被告同意,但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明区法院)刑事案件开庭时原告举示了该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被告当庭表示对该调解协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份判决书由阳明区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经营牡丹江市爱民区xx搬家服务队(以下简称xx搬家队),系个体工商户,亦系黑x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春节后,谭某甲来到龙江搬家队。2013年2月28日11时,谭某甲与王某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x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去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搬家,谭某甲坐在后车厢内,该车沿东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公园西门北侧21米处时,后车厢门因未关牢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开启,导致谭某甲从后车厢内掉出车外摔伤。当日11时35分,谭某甲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救治,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当日13时30分,谭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谭某甲支付医疗费3258元、血费1380元,共计4638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支付谭某甲殡葬服务费850元。2013年3月2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市交警支队委托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某甲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2013年3月11日,市交警支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甲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27日,谭某甲的弟弟谭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谭某甲与xx搬家队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0日,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牡交调字(2013)第xx号《调解协议书》,即原告一次性向谭某乙及其妹妹谭某丙赔偿谭某甲因2013年2月28日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68000元,谭某甲的丧葬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给付上述赔偿款后谭某乙和谭某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原、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当时,被告因被羁押未在场。当日,谭某甲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原告赔偿谭某乙和谭某丙上述赔偿款168000元并为谭某甲支付丧葬费14481元。2014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某甲与xx搬家队不存在劳动关系;谭某乙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5日,市中院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5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向阳明区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11日,阳明区法院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被告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2014)阳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对原告一次性赔偿谭某乙和谭某丙各项费用共计168000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过相关费用。
另查,黑x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乘两人。被告系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自建社区居民,其于2014年10月份离开该社区。原告称,其经营的xx搬家队于2013年2月27日雇佣被告开车和搬家,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1500元,每十天开一次工资,但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向责任人请求承担该义务的一种权利,此项权利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在享有追偿权的人主张此项权利时才会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
本案中,按照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受xx搬家队的雇佣为该搬家队提供劳务,该搬家队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xx搬家队系雇主,被告系雇员。被告作为司机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仅能载乘两人且后车厢内禁止载人,但其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允许谭某甲坐在后车厢内并驾驶机动车,造成谭某甲从车内掉出车外摔伤致死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甲无责任,故被告在谭某甲死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又因xx搬家队由原告经营,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谭某甲支付了医疗费、殡葬服务费、丧葬费、购买寿衣等费用,并向其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虽然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根本原因,但被告作为雇员系按照雇主的意志和指示且系为雇主的利益从事雇佣活动并致人损害,故xx搬家队作为雇主系实际受益人,其在获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且,雇主负有谨慎选人、提高风险意识、敦促雇员依法行事等责任,但xx搬家队作为雇主存在对雇员选任不当、疏于监督和管理等过错,故其对谭某甲死亡的损害后果亦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责任比例以70%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168000元及丧葬费14481元的问题。因原告已与谭某乙、谭某丙针对谭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向谭某乙和谭某丙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68000元,谭某甲的丧葬费由原告负担;当时被告虽未在场,该调解协议虽未经被告同意,但在阳明区法院开庭审理(2014)阳刑初字第xx号刑事案件时,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一次性赔偿168000元无异议,且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已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实际赔偿谭某乙和谭某丙168000元并为谭某甲支付丧葬费14481元,故按照前述,被告应承担此部分费用的70%即127736.7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支付的医疗费4638元、鉴定费6000元及殡葬服务费850元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谭某甲支付医疗费3258元、血费1380元,共计4638元;在谭某甲死亡后,原告支付谭某甲尸检鉴定费6000元及殡葬服务费850元,此部分费用有住院病案、用血互助金凭证及医疗费、鉴定费、殡葬服务费相关票据为凭,且此组票据由原告持有,故被告应承担此部分费用的70%即8041.6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购买寿衣费用660元的问题。在谭某甲死亡后,原告为谭某甲购买寿衣支付了660元,该费用有永成寿衣店出具的收据为凭,且该收据由原告持有,故被告应承担此部分费用的70%即462元,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4629元,原告负担30%即58388.70元,被告负担70%即136240.30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二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向谭某乙、谭某丙赔偿谭某甲因2013年2月28日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168000元及原告王某某为谭某甲支付的丧葬费14481元、医疗费4638元、鉴定费6000元、殡葬服务费850元、购买寿衣费660元,合计194629元的70%即136240.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5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栾丽
审判员:丁玲
审判员:刘凤羽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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