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胡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3日,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仁某,男,汉族,生于1944年12月8日,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男,生于1971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军、被告胡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66.20元,被告胡仁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78.78元,并由被告胡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胡仁某驾驶湘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54省道逆向行驶至枝城镇西湖春天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胡仁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没直接接触;被告胡仁某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胡仁某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元,垫付车辆修理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如果两车没有直接碰撞,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胡仁某驾驶湘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54省道逆向行驶至枝城镇西湖春天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并建议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等。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宜昌大公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6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胡仁某持有F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仁某垫付赔偿款2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共计垫付31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兵章护理。2010年,因湖北省松滋市长江港口工业园区建设需要,原告与其丈夫周兵章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居住的房屋被征收。原告自2017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松滋市楠楠蔬菜水果经营部务工,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21028.78元;2、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15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15天=750元;4、营养费,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营养时限为60天,按照本地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已于2010年被征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2周岁,则残疾赔偿金为31889元年×10%×20年=63778元;6、误工费,原告因残疾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之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08天,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214元年×108天÷365天年=10419.48元;7、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214元年×60天÷365天年=5788.6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10、财产损失,本院凭据认定1100元;11、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24364.8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38578.78元,伤残赔偿项目(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83286.08元,财产损失1100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286.0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00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386.08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胡仁某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则被告胡仁某应赔偿原告124364.86元-94386.08元=29978.78元,已赔偿3100元,还应赔偿26878.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38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胡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78.7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胡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 吴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