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满城县。
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光和汽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3月23日11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王某某,在207国道涞源县路段由南向北掉头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坏。经涞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涞源县医院治疗。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保定光和汽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11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王某某在207国道(锡海线638公里处)涞源县路段由南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保定光和汽贸名下的冀F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被告王某某及车上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经涞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腹部、腰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208.04元。住院期间由其父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涞源县禹辉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支付涞源县某汽车大修厂施救费1000元。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为30480元,为此,原告张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以被告刘某某驾车通过村庄时未减速慢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张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原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0%,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保定光和汽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被告保定光和汽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确定为220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3、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天,为(26152元÷365天×5天)358.2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5天由其父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涞源县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批发零售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8161元÷365天×5天)522.7元。
原告张某某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3048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误工费等损失94872.1元。
上述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358.2元、护理费52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22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50%为1354.02元。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费304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费28480元和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49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17490元。二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34.92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94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29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71.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婧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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