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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范某某等与夏中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威县。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北省威县。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中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谢仲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系夏中凯雇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
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林扩,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范某某与被告夏中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某某、范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夏中凯的委托代理人谢仲秋、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林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范某某车损14,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6时38分,夏中凯驾驶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珠峰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载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范某某均被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后转至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近万元,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夏中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4月06日16时38分,夏中凯驾驶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珠峰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载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3462017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中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夏中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3,263.89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后转入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的诊断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9日在该院住院19天,花费8,264.7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原告范某某被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8日在该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2,172.04元。原告范某某驾驶的车辆经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该中心出具邢维公评字第17Q00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结论为:标的物的损失价格为14,500元。评估费662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对于原告提交的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出具的邢维公评字第17Q00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范某某已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就交强险内应担负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已经调解解决。交强险内赔偿了王某某医疗费8,514元,赔偿范某某医疗费1,486元。

本院认为,依据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53462017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中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王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1,528.68元,住院23天。范某某的医疗费共计2,172.04元,住院2天。根据法律的规定,王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范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
夏中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已调解,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某某医疗费8,514元,赔偿范某某医疗费1,4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就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进行赔偿。范某某的车损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夏中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夏中凯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应有营运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赔偿,但被告信达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说明书是否是合同的一部分,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1,5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3天,为1,150元。在王某某的病历中记载了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90元。范某某的医疗费2,172.04元,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依据鉴定结论,范某某的车损为14,5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王某某剩余4,854.68元,范某某剩余13,286.0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评估费662元被告夏中凯已经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信达保险应赔偿原告王某某4,854.68元,赔偿范某某13,28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854.68元;赔偿原告范某某13,28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被告夏中凯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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