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孙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
负责人李进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枝江市。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孙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被告熊某某、孙朝阳,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72.9元(其中含医疗费8442.9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器具费23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搭乘被告孙朝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枝江市城管局西边巷子由北向南行驶,在珠海路口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被告孙朝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朝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王某某垫付了1800元。
被告孙朝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因为本案另一名伤者孙朝阳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结案,本案原告的医疗费限额仅剩5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8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颌面部外伤、脑外伤、左下肢挫裂伤、左下肢多发骨折。出院医嘱:嘱咐病人出院后清淡饮食,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全休3月,按骨外科医师时间复诊。2018年8月10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期评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左右。
同时查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的事故还造成本案被告孙朝阳受伤入院治疗,孙朝阳的赔偿已经枝江市(2018)鄂058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82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5000元,预留本案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垫付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检查费、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被告熊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孙朝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朝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熊某某、孙朝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熊某某、孙朝阳依责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孙朝阳两人受伤,孙朝阳案预留本案医药费5000元,本案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方无异议,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后期治疗费2500元,法医鉴定作出了合理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3、对于误工费,误工期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20天,标准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即认定为11227元(34150元年÷365天×60天);4、对于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及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为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4、对于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清淡饮食,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5、残疾用具费23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588.5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227元、护理费5788.6元、残疾器具费230元、交通费400元;交强险之外7942.9元,由被告熊某某、孙朝阳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2645.6元;
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56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800元,还应赔偿3760元;
三、被告孙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382.9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孙朝阳负担45元(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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