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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
张某某
刘某某
程某某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敬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明水支公司职员,住址明水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联通公司职员,住址明水县。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将借款担保给被告王某、张某某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张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应当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程某某的夫妻关系是否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由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月利率3分计算,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4+00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合计26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程某某以用于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830.00元、保全费2+0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王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将借款担保给被告王某、张某某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张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应当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程某某的夫妻关系是否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由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月利率3分计算,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4+00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合计26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程某某以用于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830.00元、保全费2+0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王某、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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