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玉田县虹桥镇建友水暖件加工厂主任。
被告李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代表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承担。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未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应扣除的金额,即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是被告李某某侵权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8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2422.5元。以上共计39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给付被告李某某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64元,原告负担3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在履行义务时扣除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承担。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未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应扣除的金额,即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是被告李某某侵权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8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2422.5元。以上共计39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给付被告李某某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64元,原告负担3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在履行义务时扣除264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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