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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应城市莎某贝某六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监护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莎某贝某六店,经营场所湖北省应城市解放街。经营者万凤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解放街15-33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应城市莎某贝某六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应城市莎某贝某六店经营者万凤桃离开住所下落不明,须向被告应城市莎某贝某六店经营者万凤桃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转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11日,本院通知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公告费,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公告费。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公告费属于案件受理费范畴,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公告费,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毅群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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