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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敬业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敬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
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晨,
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某县依某镇中央大街73号。
代表人张炳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
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敬业与被告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显锋、丁晨,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业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黑D×××××福克斯牌小轿车在佳木斯市中山街鑫宇航空售票处门前倒车时将后方步行的原告撞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面部皮肤擦挫伤。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9618元,其中原告支付4618元;支付护理费11800元,其中原告支付5840元。原告出院后又支付治疗费2217.5元、护理费2855元。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刘某某所驾驶的黑D×××××号福克斯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人保依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51.5元;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万元),被告刘某某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2505元,应由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返还。
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理赔。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收据、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618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1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用药超出国家医保范围,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出院记录1张、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药品处方签2张、发票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支付后续治疗费2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载明需继续治疗,但并没有体现继续治疗所采取的方式及用药,另外,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10日,距原告出院时间已经超过一个多月,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伤后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对外委托的,并且被告公司没有人员在场参与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五、护理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聘请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869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收款人为刘晓旭,而刘晓旭本人是否从事护理工作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护理费用标准超出了黑龙江省统一护理标准,原告所主张的8695元中含有税费,被告公司仅承担护理费,由此产生的税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急救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急救费100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的护理费6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票据均非正规发票,也未体现具体的护理人员,费用标准超出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两份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黑D×××××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中山街鑫宇航空售票处门前倒车时将车后方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面部皮肤擦挫伤。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0623元。出院后原告又支出后续治疗费2200元。本起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敬业无责任。原告伤情经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王敬业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硬膜下积液,左面部皮肤擦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与头部及左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敬业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伍个月。3.王敬业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2505元。
再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D×××××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保单号:PDZA20132301T000019412)及商业三者险(险保单号:PDAT20132301T000019313)。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22823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自行聘请的护工每日护理工资为300元,明显高于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按一般护工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7200元(120元/天×60天);3、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11元(3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为1110元(30元/天×37天);4、营养费,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为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2505元,由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继续治疗,且原告所外购药品均与治疗脑损伤有关,故对被告人保依某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敬业医疗费2282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2444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22505元,余款9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款项22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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