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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颜晓鹏(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炳霖(湖北麻城正杰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颜晓鹏,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上诉并参与诉讼,代为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炳霖,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应诉、调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出庭、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晓鹏,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30日王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租赁王某所有的位于广森东浦路6幢负一层6A110号门店,租期5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每年31096.80元,租金每半年结算计15548.40元,提前1个月缴纳;王某收取王某15548.40元费用作为押金,待合同期满或终止结算后无息归还;合同期内,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5548.40元;合同签订之日王某向王某支付押金15548.40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没有向被告王某支付押金15548.40元,只向王某支付了合同订金4000元,王某出具了收条。
在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前二天,王某因不能交付租赁门店通知王某解除合同,并愿意退还收取的押金。
王某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王某交付房屋。
双方协商未果后,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22352.40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345元。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认为王某没有按照约定足额交付押金构成违约,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22352.40元。
原审认为,王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王某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赁门店,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押金,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王某不能交付租赁门店,王某的违约责任大于王某的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酌情向王某支付违约金4000元。
双方之间的合同因租赁门店没有交付,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王某诉请要求王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345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因王某明确表示不能交付租赁门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故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王某退还王某合同定金4000元。
遂判决:一、解除王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王某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返还合同定金4000元。
逾期未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某与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未交付商铺给王某,是基于王某未履行先合同后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向我支付押金及租金,系王某构成合同违约,我未交付商铺的行为只是在正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我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赁门店,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押金,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我不能交付租赁门店,我的违约责任大于王某的违约责任,判令我酌情向王某酌定支付违约金4000元。
很显然,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不是按照违约之诉审理,而是按照侵权之诉来处理的。
本案王某在合同签订后,有先履行交付租金及押金的合同义务,我在后才履行商铺交付义务,双方的合同履行义务是有先后的。
前一合同义务王某未履行的,后一合同义务我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对王某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而不应当构成违约,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承担王某诉请的其他损失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向王某退还合同定金4000元,显属不当。
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王某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而且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王某亦承认我在2015年6月下旬明确向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王某一直不予理会。
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在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同时,判决我退还4000元定金给王某,显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判决明显存在不当。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本诉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本人自签订合同后自始至终一直没有违约行为,自签订合同后王某从未就租金押金事宜提出任何要求,双方早已同意,交付租赁物租金及时付清。
这里有一审时本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为证。
事实证明,王某违约无法到期腾房给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本人店面装修工程预算、预付的定金装修无法收回,王某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无可辩驳。
二、王某不能按期交付商铺给本人是因为王某之前的租户拒不退该店,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王某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是无理纠缠,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赁门店,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明显违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与王某签订的两份《房屋出租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因王某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及时解除与终止,致使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王某交付租赁物,因此,原审认定王某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王某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的押金条款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合同中也无订金的约定,故王某向王某支付的4000元订金应视同为合同中约定的押金。
王某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王某支付4000元后,王某出具了收条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押金亦构成违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王某上诉认为其不交付租赁门面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均部分有误,但因王某没有提出上诉,应视同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判决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与王某签订的两份《房屋出租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因王某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及时解除与终止,致使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王某交付租赁物,因此,原审认定王某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王某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的押金条款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合同中也无订金的约定,故王某向王某支付的4000元订金应视同为合同中约定的押金。
王某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王某支付4000元后,王某出具了收条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押金亦构成违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王某上诉认为其不交付租赁门面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均部分有误,但因王某没有提出上诉,应视同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判决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审判长:詹德先
审判员:刘小成
审判员:骆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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