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896977497F,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负责人叶国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王某高诉称:2017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客车由枫江新农贸市场方向开往枫江洲桥方向。8时25分行至枫江镇××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杰高驾驶的后座搭载原告王某高的由枫江圩镇方向开往枫江栋下方向的赣D×××××(注销)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杰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最初是被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医疗技术和设备有限而转院到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1025元。2018年2月12日,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康复费为26000元,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时间为三个月。经查,被告罗某某驾驶的粤L×××××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除支付了46000元医疗费外再也没有赔偿任何费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13937.8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辩称:我的车子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了46000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实相关证件;2、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3、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重新进行核算;4、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到医院,应予以扣除。被告王杰高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执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的损失,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王某高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一直居住在吉水县城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杰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高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3、被告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驾驶资质,驾驶证在有效期内;4、肇事车辆粤L×××××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罗某某,行驶证在有效期内;5、肇事车辆粤L×××××的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被告罗某某、王杰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高2017年10月29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康复费用为贰万陆仟元整,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时间为三个月;8、吉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及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高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466.15元,在井冈山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6559.49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2000元;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还从事劳动的事实。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王某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6、7、8、9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10,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了,该证据无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原告居住在农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房产证只能证明原告在县城购买了房子,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计算;2、对证据2、3、4、5、6、7无异议;3、对证据8,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4天,与赔偿清单有出入,对医药费不持异议,但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4、对证据9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计算。被告王杰高未对原告王某高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高提供的证据2、3、4、5、6、7、9,经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王某高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生活居住在吉水县城,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高住院天数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2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营业执照没有载明有效期限,且未经年检,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还从事劳动。被告罗某某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罗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相关资格;2、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王某高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2、汇款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某高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应在庭前向法庭申请鉴定非医保用药。被告罗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杰高未举证。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以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罗某某驾驶粤L×××××小型客车由枫江新农贸市场方向开往枫江洲桥方向。08时25分行至枫江镇××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杰高驾驶的后座搭载原告王某高的由枫江圩镇方向开往枫江栋下方向的赣D×××××(注销)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高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466.15元,随后转院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6558.49元(其中被告罗某某垫付3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8年2月6日在吉水县中医院门诊花费185元。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盘谷中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杰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高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8年2月12日,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水吉正【2018】临鉴字第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原告王某高2017年10月29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康复费用为贰万陆仟元整,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时间为三个月。另查明,肇事车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罗某某自愿承担原告王某高医疗费中13%的非医保用药。确认原告王某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1209.64元,护理费100元/天×3个月×30天/月=9000元,营养费30元/天×3个月×30天/月=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后期治疗康复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9年×10%=280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3507.84元。
原告王某高诉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王杰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秋根、李丽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东、被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肇事车粤L×××××号小型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被告王杰高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高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杰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高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某、王杰高应对原告王某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粤L×××××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王某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80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578.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7170.67元[(143507.84元-50578.2元-2000元-71209.64元×13%)×70%],共计107748.87元,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折抵。被告王杰高在交强险赔付后应按次要责任承担原告王某高损失的30%即25101.72元[(143507.84元-50578.2元-71209.64元×13%)×30%]。庭审中,被告罗某某自愿承担原告王某高医疗费中13%的非医保用药,即71209.64元×13%=9257.25元,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罗某某应承担原告王某高鉴定费损失的70%即1400元,其先行垫付的36000元医疗费应予折抵。关于原告王某高的损失确定问题,因原告王某高多年来一直在吉水县城从事酿酒加工零售,生活居住在县城,且2013年在吉水县城购房居住,故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劳动,且年满70周岁,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杰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7748.87元,品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97748.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罗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657.25元,品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原告王某高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罗某某垫付款25342.75元;被告王杰高应赔偿原告王某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101.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账号:36×××34-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815元,被告王杰高负担483元,原告王某高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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