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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永峰、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张瑞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王某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395-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将被告屈某之妻张瑞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峰,被告张瑞娜的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由于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因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屈某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还清本息时止利息(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0日暂估利息26033元,按年息24%计算),被告张瑞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屈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瑞娜辩称,屈某离家出走将近两年,在外所欠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屈某不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我也不能证实,且原告仅凭一份借条,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关系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屈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拾壹萬元整(¥110000.00),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人:屈某,身份证:xxxx。2014年8月30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遂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屈某与被告张瑞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屈某存在借贷事实的借条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屈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娜辩称原告仅凭借条不能证实原告与屈某发生了借贷事实的理由与屈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反映的借贷事实已发生的事实不符,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瑞娜辩称所欠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借款产生于屈某、张瑞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张瑞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告屈某、张瑞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石小玲
审判员 马胜明
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

书记员: 刘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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