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美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美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7时许,被告王美藏驾驶冀R×××××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大城××新风桥红绿灯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美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大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王美藏为原告垫付急诊检查费580元,住院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由医院代为外购热塑板腰椎医用外固定支具一套。原告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继续胸腰支具外固定2个月,继续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回院复查,不适随诊。护理人王子航(系原告之子)系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75.97元(包括被告王美藏垫付的258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每天100元,住院34天);护理费6900元(3450元/30天*住院34天,另出院后护理26天共计60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50元,计算住院34天,出院后酌定14天,共计48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美藏驾驶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热塑板腰椎医用外固定支具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护理人收入证明等。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美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确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美藏驾驶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4975.97元,因事发后被告王美藏垫付医疗费258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故均应从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王美藏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王美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7395.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美藏258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王美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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