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杨艳辉
原告:王某学,唐某市泽畅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代表人:石洪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
被告:杨艳辉,农民。
原告王某学与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马某某、杨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学,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杨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学根据仲裁裁决向雇员孙立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调整;本案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王某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其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为孙立喜垫付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杨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76元,由原告王某学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学根据仲裁裁决向雇员孙立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调整;本案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王某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其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为孙立喜垫付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杨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76元,由原告王某学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李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