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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孙胜利、黄海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孙胜利
黄海艳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孙胜利,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黄海艳,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马锦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胜利、黄海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利、黄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胜利驾驶冀BL4975号车与停在路边的张晓存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存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胜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胜利、黄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912.3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胜利驾驶冀BL4975号车与停在路边的张晓存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存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胜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胜利、黄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912.3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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