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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邓国明,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桂林南路129-5-29号。
法定代表人罗才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352-87号。
法定代表人吴德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尚柱,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元英,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饶政露,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志刚。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荣刚,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房地产)、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建安)、刘元英、刘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接受劳务者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南火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绍明、马某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明、被告扬某房地产及扬某建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被告刘元英的委托代理人饶政露、被告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郑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有色大江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18日,原告王某经刘志刚邀请至扬某玉龙湾工地从事雨棚安装工作。2014年5月8日下午,原告王某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等,不慎坠落受伤。原告王某随即被送往黄某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5102.22元(含门诊费2134.10元),其中医保支付10691.29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每月复查拍片检查;2、患肢禁止负重活动,避免暴力,以免再骨折;3、经我科医师确认后方可负重活动及拆除石膏外固定;4、骨折若不愈合,则需行植骨治疗;5、骨折不能解剖复位愈合,日后可能遗留平足、跟部疼痛、骨刺、肌腱撞击症、足内外翻活动丧失等并发症;6、不适随诊。2014年8月4日,原告王某因伤情未愈再次前往黄某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848.40元,其中医保支付1193.45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每月复查拍片检查;2、保护性活动3至6个月,患肢禁止完全负重活动,避免暴力,以免再骨折;3、经我科医师确认后方可完全负重活动;4、不适随诊。2014年9月2日,原告王某前往黄某市公安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66元。2014年9月5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临鉴字第G08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某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左足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王某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因此成讼。
另查明,1、王某系城镇户口;2、王某的女儿王某出生于1998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王某系被告刘志刚邀请至扬某玉龙湾工地从事雨棚安装工作,工作由被告刘元英安排;由被告刘元英于事故发生后出具的便条承诺“由于顾忌医保后期发生纠纷,一旦存在其他费用(医保),由甲方作出弥补”可见,接受劳务的为被告刘元英所代表的某个甲方,而不是被告刘志刚,故原告王某与被告刘志刚之间不构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被告扬某房地产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明知雨棚安装工程的承揽方,即王某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却拒不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接受劳务者的基本情况及接受劳务的基本事实,其依法应当承担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扬某房地产应当承担接受劳务方未为从事高空作业的提供劳务者原告王某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对人员的选任存在过失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对原告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某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等设施,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小心、谨慎义务,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事故发生时的各项信息,本院认定被告扬某房地产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80%,原告王某自担20%。因原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扬某建安、被告刘志刚、被告刘元英是接受劳务方,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其要求被告扬某建安、被告刘志刚、被告刘元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21.88元(2276.83元+654.95元+132.80元+2.80元+1078.80元+543.20元+376.50元+166元+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鉴定费1800元。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情况,本院参照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统计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1655.48元(35750元÷365天×119天)。因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统计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985.40元,因原告王某只主张护理费5700.38元,故本院对其主张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余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女儿王某为其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5元(15750元×3年×20%÷2)。虽原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综合住院时间、就医地点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综合确定为300元。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4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1655.48元、护理费5700.3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27326.74元的80%计101861.3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刘志刚、被告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元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73.60元,原告王某负担6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南火云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马国荣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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