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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翁某某、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翁某某
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
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郭夏龙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袁修会
唐峰(英山县红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住英山县。
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升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木良,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6548126X0。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小区朝阳路C1-14号。
委托代理人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夏龙,该公司安全经理。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
负责人吴福星,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613662-1。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修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唐峰,英山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翁某某、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袁修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案庭审前,被告翁某某申请追加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被告翁某某、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陈及郭夏龙、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被告袁修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2月25日7时42分,被告翁某某驾驶鄂J×××××号小型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鑫源大酒店路段时,在向右侧偏向时,与同向右侧由被告袁修会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刮擦,致使袁修会驾驶的摩托车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与原告王某驾驶的鄂J×××××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被告袁修会及其摩托车上的乘坐人范桂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修会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及范桂芳无责任。
后经交警部门核实,被告翁某某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告袁修会将其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
原告王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5526.10元。
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日为7日。
原告受伤后,被告袁修会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566.69元,其余损失原告多方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偿付。
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503.79元、误工费4389.68元、护理费18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560元,共计15809.07元,其中被告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予支付;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系城镇户口;
2、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修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
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天,护理天数为7天,营养天数为7天;
5、医疗费发票12纸。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5503.79元,其中被告袁修会垫付了4566.6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937.10元;
6、鉴定费发票一纸。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200元;
7、交通费发票6纸。
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了交通费1200元;
8、住宿费发票5纸。
拟证明原告为到武汉检查眼睛支出食宿费560元。
被告翁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袁修会载重太多,车速过快,先撞到原告王某的,被告翁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应属无责,不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翁某某的驾驶资质及营运资质。
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翁某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第一、如经审查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医药费应扣减20%的额度,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第二、本次事故中被告袁修会驾驶的摩托车上还有另一个乘坐人范桂芳,其也是受伤者,应该保留相关的保险金额;第三、本案中被告袁修会也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同等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第四、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修会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属实;第二、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第三、原告受伤后,被告袁修会积极采取施救措施,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第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修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袁修会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翁某某只是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修会存在无证驾驶、负载过重、没带安全头盔等违法驾驶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反应了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等,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又没有向本院提交能够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袁修会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翁某某、毕升出租车公司认为原告的出院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存在营养费,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真实的说明了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治疗的项目也是根据医嘱产生,且三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袁修会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对该证据予以审查,如有异议会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在质证阶段虽有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袁修会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及本次医疗事故中不相关的项目,请求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医院的合法票据,同时治疗过程与住院病历相佐证,三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该项目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其余三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四被告认为交通费应该按照住院十天每天十元的标准进行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同时该证据属合法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就医时间、地点、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原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的产生具有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四被告认为该收款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其中三张发票是在黄州发生的而并非武汉的票据,餐饮费也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仅仅是收据,同时与就医地点不符,四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
被告翁某某、袁修会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翁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袁修会负次要责任,被告翁某某、袁修会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他人身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049.07元;
二、限被告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鉴定费840元(1200元×70%);
三、限被告袁修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鉴定费360元(1200元×30%),被告袁修会先前为原告王某垫付了4566.69元的医疗费用,扣除360元后,原告王某在收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额后还应向被告袁修会返还垫付款4206.69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105元,被告袁修会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
被告翁某某、袁修会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翁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袁修会负次要责任,被告翁某某、袁修会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他人身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049.07元;
二、限被告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鉴定费840元(1200元×70%);
三、限被告袁修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鉴定费360元(1200元×30%),被告袁修会先前为原告王某垫付了4566.69元的医疗费用,扣除360元后,原告王某在收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额后还应向被告袁修会返还垫付款4206.69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105元,被告袁修会负担45元。

审判长:徐斌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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