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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章某某、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某、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先平、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系姑嫂关系。七、八年前,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某在温泉被告董某某经营的店工作。被告董某某用自已的身份证在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先后办理了两张银行卡,给原告和被告章某某各自持有使用。2016年3月5日,被告章某某称银行卡遗失,请被告董某某帮忙挂失。董某某误将原告所有使用的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挂失。该卡上有存款60036.08元。当时被告补办了新银行卡,卡号为62×××73。2016年3月19日,被告章某某从新卡上转50000元到汪某银行卡上,2016年4月5日,被告章某某从新卡上取走3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章某某从新卡上取走7000元。2016年4月中旬,原告到农行取款时,发现自己的农行卡无法使用,被董某某挂失。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原告陈述,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3、挂失业务凭证;证明被告董某某将原告所有使用的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挂失。该卡上有存款60036.08元。当时被告董某某补办了新银行卡,卡号为62×××73;
证据4、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章某某从新银行卡上转50000元到汪某的银行卡上;
证据5、农行卡,原告所有使用的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被董某某挂失;
证据6、被告董某某陈述,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实;
证据7、证人汪某证言,证明被告章某某叫汪某办一张户名为汪某的农行卡给章某某使用,至于银行卡50000元转账,汪某不知情;
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持有使用王小敏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将王小敏银行卡上款项转入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的事实,原告系被挂失卡上资金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董某某挂失的银行卡(卡号为62×××78)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是挂失卡上资金的所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告陈述,被挂失的银行卡是七、八年前,董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开户办理给原告使用。庭审中,原告称,被挂失的银行卡是2006年前,原告和被告董某某一起用董某某身份证在温泉农业银行开户办理给原告使用。没有用被挂失的银行卡进行过消费。但事实上被挂失的银行卡开户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该卡有过大笔消费。被挂失的银行卡是2014年10月28日开户,距原告起诉只有一年多时间,原告不记得被挂失的银行卡开户时间及被挂失的银行卡的大笔消费情况,不合常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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