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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毕某某、赤壁市农行、长江证券赤壁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冷婧(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毕某某
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
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彭火庆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河北大道证券营业部
吕智敏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冷婧,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毕某某。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下称赤壁市农行)。
组织机构代码:70702033-4。
代表人石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火庆,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河北大道证券营业部(下称长江证券赤壁营业部)。
组织机构代码:57373757-9。
代表人喻庆,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智敏,该营业部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毕某某、赤壁市农行、长江证券赤壁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向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亚、熊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婧、被告王某某及其与被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宝、被告赤壁市农行委托代理人沈立志、彭火庆、被告长江证券赤壁营业部代表人喻庆、委托代理人吕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八,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证据六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口头承诺“基金”保本,被告王某某否认其承诺“基金”保本,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九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赤壁市农行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长江证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王某某及王某、肖志梅、冯凡、游秋明、何玲玲、刘红星、徐敏、吴丽芳等人订立了一份《委托理财管理办法》发起设立“积极成长型基金”,其宗旨是“安全第一,稳健操作,长期投资,风险公担,收益共享”。由投资人出资,委托受托人进行股票买卖或申请新股。决定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为王某某。预期目标收益率为每月2-3%,全年为25-40%。投资人入股后,收益按期分配(暂定半年)并且基金收益达10%以上则实施分红一次,并且收益按3:7的比例分配,投资者为7,管理者为2,1为公用和管理费用,基金的封闭期为三年。同年4月7日,原告王某等人分别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合约》,此合约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委托被告王某某进行股票、基金交易的代理操作,被告将资金打入银行卡账户,银行卡由被告王某某保管(不管理卡密码)。委托方有随时了解投资账户资产情况的权利和义务。受托方拥有独立的下单操作权,但没有资金调拨权。资金使用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合约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交给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按委托理财合约的约定,将10万元打入以其妻即被告毕某某名义开设的证券资金账户后开始炒股。原告等人共计投入95万元委托被告王某某理财,被告王某某自己也投入10万元一起理财。在被告王某某代理理财期间,仅于2010年11月进行一次基金分红,金额为105000元,其中原告分红7000元。至2013年4月,约定的期限届满,毕某某名下的理财账户大额亏损。2013年4月5日,各投资人与被告在陆水驾校开会,会议决定终止被告股票操作权,后于同月8日对证券账户的操作密码进行了修改,终止了被告的操作权。
至此,原告下剩本金36382元,原告分红7000元,因原告等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王某某根据原告亏损额(100000元-36382元-7000元=56618元)的20%计算即11323.6元,向原告退赔11000元,原告计亏损45618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原为被告赤壁农行副行长,2006年10月17日其职务被解聘,并于当年办理了退养手续。被告长江证券进驻被告赤壁市农行营业网点,向客户开展“第三方存管业务”的推广和咨询工作,被告长江证券赤壁营业部派驻被告农行合作网点的营销人员是王竹,为被告王某某之子。被告王某某通过长江证券的操作平台进行股票、基金交易,代理原告等人进行理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管理办法》、《委托理财合约》的性质及效力;二、被告在理财事务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管理办法》、《委托理财合约》的性质及效力。
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等人订立一份《委托理财管理办法》,发起设立“积极成长型基金”。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基金的主要发起人应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而原告等人不符合基金发起人身份条件,且该基金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未依法成立,名为基金,实为原告等投资人共同发起成立“积极成长型基金”合伙组织委托被告王某某理财的一份文件。原告等人各自出资委托被告王某某一起炒股理财,订立了《委托理财管理办法》,后分别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合约》,合约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故原、被告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关于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根据订立的《委托理财管理办法》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合约》,将资产交由被告进行投资管理,但没有约定被告无论盈亏均保证原告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原、被告按比例分成。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最低目标是保本经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且即便被告说过最低目标是保本经营,因为“目标”的含义是期望的成果,是努力方向,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亏损责任的事实。《委托理财合约》约定受托方即被告王某某拥有独立的下单操作权,但没有资金调拨权。被告王某某没有权力将资金挪作他用,资金只能用于炒股理财,其并没有取得资金的控制权,故原告关于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合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王某某的信任委托其进行理财,合约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合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在理财事务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委托被告王某某代为理财,股市有风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理财业务中存在欺诈行为或存在重大过错。《委托理财合约》只约定被告收取理财收益20%,而没有约定如理财亏损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根据原告亏损额(100000元-36382元-7000元=56618元)的20%计算即11323.6元,向原告赔偿11000元。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毕某某共同返还46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赤壁市农行、长江证券赤壁营业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合约》性质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被告王某某代为理财,股市有风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在理财事务中存在欺诈行为或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承诺保本经营,出现亏损,由被告王某某全额赔偿的事实,且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亏损11323.6元。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毕某某共同返还46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赤壁市农行、长江证券赤壁营业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八,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证据六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口头承诺“基金”保本,被告王某某否认其承诺“基金”保本,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九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赤壁市农行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长江证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王某某及王某、肖志梅、冯凡、游秋明、何玲玲、刘红星、徐敏、吴丽芳等人订立了一份《委托理财管理办法》发起设立“积极成长型基金”,其宗旨是“安全第一,稳健操作,长期投资,风险公担,收益共享”。由投资人出资,委托受托人进行股票买卖或申请新股。决定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为王某某。预期目标收益率为每月2-3%,全年为25-40%。投资人入股后,收益按期分配(暂定半年)并且基金收益达10%以上则实施分红一次,并且收益按3:7的比例分配,投资者为7,管理者为2,1为公用和管理费用,基金的封闭期为三年。同年4月7日,原告王某等人分别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合约》,此合约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委托被告王某某进行股票、基金交易的代理操作,被告将资金打入银行卡账户,银行卡由被告王某某保管(不管理卡密码)。委托方有随时了解投资账户资产情况的权利和义务。受托方拥有独立的下单操作权,但没有资金调拨权。资金使用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合约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交给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按委托理财合约的约定,将10万元打入以其妻即被告毕某某名义开设的证券资金账户后开始炒股。原告等人共计投入95万元委托被告王某某理财,被告王某某自己也投入10万元一起理财。在被告王某某代理理财期间,仅于2010年11月进行一次基金分红,金额为105000元,其中原告分红7000元。至2013年4月,约定的期限届满,毕某某名下的理财账户大额亏损。2013年4月5日,各投资人与被告在陆水驾校开会,会议决定终止被告股票操作权,后于同月8日对证券账户的操作密码进行了修改,终止了被告的操作权。
至此,原告下剩本金36382元,原告分红7000元,因原告等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王某某根据原告亏损额(100000元-36382元-7000元=56618元)的20%计算即11323.6元,向原告退赔11000元,原告计亏损45618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原为被告赤壁农行副行长,2006年10月17日其职务被解聘,并于当年办理了退养手续。被告长江证券进驻被告赤壁市农行营业网点,向客户开展“第三方存管业务”的推广和咨询工作,被告长江证券赤壁营业部派驻被告农行合作网点的营销人员是王竹,为被告王某某之子。被告王某某通过长江证券的操作平台进行股票、基金交易,代理原告等人进行理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管理办法》、《委托理财合约》的性质及效力;二、被告在理财事务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管理办法》、《委托理财合约》的性质及效力。
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等人订立一份《委托理财管理办法》,发起设立“积极成长型基金”。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基金的主要发起人应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而原告等人不符合基金发起人身份条件,且该基金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未依法成立,名为基金,实为原告等投资人共同发起成立“积极成长型基金”合伙组织委托被告王某某理财的一份文件。原告等人各自出资委托被告王某某一起炒股理财,订立了《委托理财管理办法》,后分别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合约》,合约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故原、被告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关于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根据订立的《委托理财管理办法》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合约》,将资产交由被告进行投资管理,但没有约定被告无论盈亏均保证原告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原、被告按比例分成。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最低目标是保本经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且即便被告说过最低目标是保本经营,因为“目标”的含义是期望的成果,是努力方向,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亏损责任的事实。《委托理财合约》约定受托方即被告王某某拥有独立的下单操作权,但没有资金调拨权。被告王某某没有权力将资金挪作他用,资金只能用于炒股理财,其并没有取得资金的控制权,故原告关于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合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王某某的信任委托其进行理财,合约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合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在理财事务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委托被告王某某代为理财,股市有风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理财业务中存在欺诈行为或存在重大过错。《委托理财合约》只约定被告收取理财收益20%,而没有约定如理财亏损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根据原告亏损额(100000元-36382元-7000元=56618元)的20%计算即11323.6元,向原告赔偿11000元。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毕某某共同返还46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赤壁市农行、长江证券赤壁营业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合约》性质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被告王某某代为理财,股市有风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在理财事务中存在欺诈行为或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承诺保本经营,出现亏损,由被告王某某全额赔偿的事实,且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亏损11323.6元。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毕某某共同返还46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赤壁市农行、长江证券赤壁营业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向阳
审判员:张亚
审判员:熊瑛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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