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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亮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
法定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昭军,被告王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0115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68607.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9207.6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元,原告王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0115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68607.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9207.6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元,原告王某负担49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蒋世雄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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