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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北银轮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湖北银轮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银轮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轮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小敏,银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银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03年11月起直到2014年12月30日止与被告银轮公司之间逐年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从事电焊氧割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2014年8月。2012年8月10日被告发文《关于待工假有关问题的通知》称,因其公司生产任务不饱满,结合公司实际决定实行待工假制度;制度规定:凡安排待工的员工,待工期间必须在出勤日早上到公司打卡一次,未每天早上打卡报到者,依据打卡记录按旷工论处;对符合手续待工的人员,待工期间暂按每天23元计发待工工资(以出勤26天/月、待工工资600元/月计),如公司实行双休日制,则周六不予计发,待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仍按公司原规定执行。上述制度经本院询问原告,其称知晓该制度规定。在原被告执行上述待工制度期间,依据被告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份旷工18天,8月份则没有出勤记录。原告认可其没有上班的事实,但其称是被告不安排其工作。被告根据上述考勤记录停发原告2014年7月起的待工工资。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其2013年至2014年工作期间没有按照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2、补偿其10个月平均工资水平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20日仲裁委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5、6月差额生活费共计654.5元。2、由被告发给原告2014年8月其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重新安排原告上岗时止的生活费,每月不低于36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决书均没有提出异议,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单位印发《关于王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称:根据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公司规章制度及个人考勤记录,经公司研究决定,王某同志自2014年11月20日起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停止缴纳其社会保险。被告并于2015年1月30日制作补助发放单,其内容为:制造部王某2014年2-6月工资补差654.5元及2014年8月-11月20日生活费1320元。原告称收到该发放单,但其认为截至2015年1月30日其应得的生活费少发了,其不同意领取,遂其拒绝领取。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关于王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支付其13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9637元;3、以现金支付其社会养老保险金;4、支付其住房公积金;5、支付其待工工资4080元;6、以现金支付其失业保险金。2015年10月20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在赤壁市稽核结算中心为原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由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2-6月、2014年8月-11月待工工资1974.5元;3、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递交诉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期满之后原被告之间又陆续订立了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鉴于本案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经审查确定原告自2015年2月10日收到被告下达的《关于王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之日起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其是根据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公司规章制度及个人考勤记录,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有证据显示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在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时有经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像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包括了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2003年11月-2007年12月期间),在这之前应当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赔偿金依法分段计算为38656元(1840.78×4×150%+1840.78×7.5×2)。
有关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其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有关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及失业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建立了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故原告可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向本院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有关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其待工工资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其在被告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的工资及其差额,差额为654.5元。另外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其在此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360元/月发放。上述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的规定:即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待工工资29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2015年2月10日起与被告银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银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38656元,待工工资2934.5元,共计4159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银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期满之后原被告之间又陆续订立了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鉴于本案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经审查确定原告自2015年2月10日收到被告下达的《关于王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之日起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其是根据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公司规章制度及个人考勤记录,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有证据显示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在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时有经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像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包括了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2003年11月-2007年12月期间),在这之前应当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赔偿金依法分段计算为38656元(1840.78×4×150%+1840.78×7.5×2)。
有关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其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有关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及失业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建立了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故原告可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向本院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有关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其待工工资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其在被告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的工资及其差额,差额为654.5元。另外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其在此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360元/月发放。上述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的规定:即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待工工资29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2015年2月10日起与被告银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银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38656元,待工工资2934.5元,共计4159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银轮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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