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邱跃进(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武穴市恒发船舶维修站
蔡志军(湖北武穴武穴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邱跃进,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恒发船舶维修站。
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吴谷英村江边外滩。
代表人胡亮生,该站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武穴市恒发船舶维修站(以下简称恒发维修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跃进、被上诉人恒发维修站负责人胡亮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王某经人介绍在恒发维修站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恒发维修站按王某实际工作天数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报酬为100元/天。
2012年5月31日,王某未佩戴安全帽在恒发维修站工作时不慎从3米高处船体摔落导致头部受伤,恒发维修站当即组织人员将王某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三科检查后,于当日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
2012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3696.23元。
2013年1月19日,王某再次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3140.04元。
王某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96836.27元已由恒发维修站支付,恒发维修站又另行支付王某现金15000元。
王某系非农业户口。
2013年1月15日,根据恒发维修站的委托,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武医法(2013)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头部受伤,其受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0元。
2015年3月10日,根据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武医法(2015)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工作时高处坠落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生活完全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
王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认为:一、恒发维修站雇请王某为其工作并支付王某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
王某作为恒发维修站的雇员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恒发维修站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在王某工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理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王某在从事电焊工作中,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
综合本案案情,确定恒发维修站对王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王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仅对王某的误工时间存在争议,经审查,王某经过两次伤残鉴定,均构成九级伤残,即王某在第一次伤残鉴定时已确定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确定之日(2013年1月23日)前一天即238天,因王某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进行后期治疗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故王某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共16天的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
对王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683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21天+19天)];3、误工费26944.88元(38720元/年÷365天/年×(238天+16天)];4、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21天+19天)];5、残疾赔偿金100786元(22906元/年×20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34417.15元,由恒发维修站承担王某损失的70%即165292元[(医疗费968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6944.88元+护理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元+鉴定费1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恒发维修站已支付的费用111836.27元,恒发维修站还应支付王某53455.73元。
遂判决:一、限恒发维修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53455.73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王某负担3355元,恒发维修站负担1118元。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划分责任不当。
本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的原因是因为恒发维修站没有提供,故未戴安全帽的责任应该在恒发维修站,原审认定本人承担30%的责任过高,应只承担10%的责任。
二、原判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前一天作为确定之日计算实际误工损失不合法。
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书的取得带有欺诈性质,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且被上诉人在没有授权情形下,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是无效的。
因本人在受伤后,经过了仲裁和诉讼期间,双方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并非本人故意拖延申请鉴定时间,故误工时间的计算应以本人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为准。
即误工损失应从2012年6月1日至上诉人提供伤残鉴定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止。
三、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过少。
原判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恒发维修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判公正合法,责任比例划分、误工期限、精神抚慰金认定合理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同时查明,王某尚无焊工特种上岗操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是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有误。
电焊工作系特殊工种,需要持有焊工特种上岗操作证才能从事该项工作。
王某在恒发维修站从事的是该项职业,并未取得特种上岗操作证,且在工作中又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及防护服、以及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系好安全带等,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原判认定王某承担30%的责任适当。
因恒发维修站作为雇主一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即包含未为其工作人员提供相关的安全设备,且对其工作人员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已认定恒发维修站承担70%的责任,故王某上诉称恒发维修站未提供安全帽,应减轻其本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王某的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时间首先应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王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与恒发维修站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均为一个鉴定所作出,虽然委托人及鉴定时间不一致,但对于伤残等级均认定为九级。
由此可见,王某的伤残情况于2013年1月23日已确定为九级伤残,尽管其又陆续进行了后期治疗,但其伤残等级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且对于后期治疗的费用恒发维修站均已支付,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的误工时间截止日应为2013年1月23日。
王某上诉称恒发维修站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取得带有欺诈性质,其并不知晓,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记载被鉴定人即王某在场,故王某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因仲裁和诉讼并非造成当事人延长鉴定申请的法定理由,且误工费系按当事人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王某在一审和二审均未举证证实其在此期间持续误工,故其上诉称要求按2015年3月15日作为误工时间的截止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王某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是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有误。
电焊工作系特殊工种,需要持有焊工特种上岗操作证才能从事该项工作。
王某在恒发维修站从事的是该项职业,并未取得特种上岗操作证,且在工作中又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及防护服、以及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系好安全带等,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原判认定王某承担30%的责任适当。
因恒发维修站作为雇主一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即包含未为其工作人员提供相关的安全设备,且对其工作人员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已认定恒发维修站承担70%的责任,故王某上诉称恒发维修站未提供安全帽,应减轻其本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王某的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时间首先应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王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与恒发维修站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均为一个鉴定所作出,虽然委托人及鉴定时间不一致,但对于伤残等级均认定为九级。
由此可见,王某的伤残情况于2013年1月23日已确定为九级伤残,尽管其又陆续进行了后期治疗,但其伤残等级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且对于后期治疗的费用恒发维修站均已支付,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的误工时间截止日应为2013年1月23日。
王某上诉称恒发维修站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取得带有欺诈性质,其并不知晓,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记载被鉴定人即王某在场,故王某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因仲裁和诉讼并非造成当事人延长鉴定申请的法定理由,且误工费系按当事人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王某在一审和二审均未举证证实其在此期间持续误工,故其上诉称要求按2015年3月15日作为误工时间的截止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王某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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