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桦川县苏家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贵才,男,系该村村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桦川县苏家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川县苏家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8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14日,桦川县苏家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向王志新借款258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800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如约清偿。王志新与桦川县苏家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王志新处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桦川县苏家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5800元,并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被告桦川县苏家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繁
书记员:刘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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