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保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邢邑镇邢邑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保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打有借款合同及收据,约定月息2%及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宋保家借王某100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如借款不能归还,每月增加赔付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2016年12月28日宋保家借王茹芬100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如借款不能归还,每月增加赔付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已付给原告利息为2400元。被告借条中有宋保家盖章或签名。被告提供的利息单上的付款人为宋保家,收款人王某。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被告转账单予以证实。
被告提供州市百胜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宋保家系公司员工,给王某的借款手续系职务行为,应公司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系被告个人盖章或签名,且还利息是从被告个人账户转账到原告账户,故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对被告提交的百胜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原告请求给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因被告已付清,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保家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强 审 判 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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