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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德市金厂沟国营林场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志强,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金厂沟国营林场,住所地双塔山镇松树沟村旁。
法定代表人:上官承志,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承德市金厂沟国营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志强、被告承德市金厂沟国营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王某的劳动仲裁请求:王某于2018年11月13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承德市金厂沟国营林场给付药费5438.99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了双滦劳人仲审字[2018]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王某属于特殊工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此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三、王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德市金厂沟国营林场给付原告药费5438.99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2、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600元。3、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月工资5200元,支付7个月)。以上合计47678.9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与被告承德市金厂沟国营林场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工作为被告派往双塔山森林公园从事护林防火及保安工作。双塔山森林公园系被告与双塔山镇团瓢村村民委员会合资开办的企业。2016年2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王某上班巡逻期间因下雪路滑不慎将左手腕摔伤,后立即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型糖尿病、急性喉炎、酒精性肝硬化-代偿性。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行左腕部、左手指功能练习。2、定期复查左腕X光片,负重日期遵医嘱。3、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急性喉炎及酒精性肝硬化。4、不适随诊。后王某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字[2016]08019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尺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7年8月19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0104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王某的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承德市金厂沟国营林场是否应给付原告王某药费5438.99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的问题。被告称其已于2015年8月6日以原告名义在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限额20000元,有效期到2016年8月8日,原告受伤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怠于行使权力,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上述费用进行支付。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如职工出现工伤的,依法获得社会保险保障。如果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赔付责任。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为商业保险,自愿投保。可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二者之间存在根本区别,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体现不同的目的,二者不存在替代关系和包容关系,国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二者重合,不能同时获得赔付。商业保险和社会工伤保险就同一工伤事故进行赔付,不存在“你消我长”的关系,而应该按自己的赔付或给付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某未主张保险理赔,而是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438.99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承德市金厂沟国营林场是否应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的问题。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5200元,应支付7个月为36400元。被告称原告的工资单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支付的工资,一部分是双塔山森林公园支付的工资,且每月工资数额都不同,并提供了原告2015年2月-2016年1月期间的每月工资表,认为应将双塔山森林公园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款项在工资基数中予以扣除,原告受伤前年工资为45789元,月工资3815.7元,因此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是26709.9元。经审查,原告王某的工资表显示:单位:承德市金厂沟国营林场,组成部分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性补贴、劳保、应发工资、扣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公园已发、实领工资,其中应发工资里包含了公园已发工资部分,因原告在双塔山森林公园从事的工作是被告指派的工作范围,所应发放的工资数额均在原告从事的工作范围内,故应按原告事故伤害前2015年2月-2016年1月每月平均工资4684.67元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92.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金厂沟国营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438.99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92.69元。合计人民币4377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市金厂沟国营林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 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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