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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才明(系被告邱明某父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邱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才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4,337.40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误工费12,100元(每月2,420元×5个月)、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60天)、护理费5,400元(每天60元×9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医疗器械费3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邱明某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邱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13时10分许,在川沙镇普新路储七路西100米处,被告邱明某驾驶牌号为豫PRXXXX轿车自东向西通行过程中撞到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上海市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邱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顾某某,事发时系由被告邱明某驾驶,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邱明某承担。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邱明某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三期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后就医记录未显示半月板撕裂,也未记载存在骨折伤情,病历记载原告伤情较轻,无膝关节功能丧失的病理基础,故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误工费,每月2,420元标准无异议,休息期限不认可;对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期限不认可;对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40元,期限不认可;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情认可200元;对医疗器械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依法认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邱明某驾驶牌号为豫PR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普新路储七路西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未受伤。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赵某某及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就医治疗。根据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记载,2017年11月12日诊断:左膝外伤;2017年12月5日初步诊断:1.多发性损伤,2.足骨折,3.半月板损伤,4.膝关节积液。2017年12月19日上海市浦东医院MR诊断报告,放射学诊断:1.左髌骨骨挫伤,髌前软组织水肿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影像学诊断: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2.左膝关节少量积液,3.左侧髌腱变性,伴周围软组织稍肿胀。
  2018年6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及其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车祸外伤致: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侧髌腱损伤伴髌骨骨挫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膝创伤性关节炎;膝周软组织损伤。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
  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邱明某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对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
  另查明,牌号为豫PR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顾某某,事发时系由被告邱明某驾驶该肇事车辆。牌号为豫PR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牌号为豫PR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邱明某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系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伤后治疗导致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3、医疗器械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器械费发票并未载明该医疗器械的具体名称,原告亦未提供处方笺、医嘱或其他材料可证明该医疗器械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医疗器械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420元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限可确认为15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计算年限20年、计算标准每年27,825元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300元。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92,437.4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337.4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6,73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86,487.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950元,共计88,437.4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邱明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337.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88,437.40元;
  二、被告邱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费4,000元(已支付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计1,06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50元,被告邱明某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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