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书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庭审中能准确说明涉案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大额资金来源及去向,并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该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和讼争的50000元资金的所有人,且该银行卡的开户人被上诉人董书敏亦认可上诉人王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王某对该银行卡开户时间记忆不准确及是否发生大额消费存在误解即认为其对案件事实陈述不合常理,并认为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熊 震 审判员 陈仲军 审判员 徐 庆
书记员:李雨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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