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万源(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刘某
章某某
殷志翔
罗某某
罗军
罗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发忠
张国亮
何鲜华
何鲜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安
文中全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务农。
原告:刘某,工厂工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源,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章某某,务农。
被告:罗某某,工人。
被告:罗军,工人。
被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国亮,驾驶员。
被告:何鲜华,工人。
被告张国亮、何鲜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中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金叶巷12号。
代表人:程兴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志翔,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刘某诉被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张国亮、何鲜华、文中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源、被告罗军、被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张国亮、何鲜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甲乘坐罗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国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甲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死者刘某甲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王某、刘某有权请求侵权人罗某甲、张国亮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即本案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结合本地实际以及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670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均属于死亡赔偿项下。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先由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张国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故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张国亮、罗某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侵权人张国亮、罗某甲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罗某甲的近亲属在本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760号案件中核定的损失合计220537.5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8253.34元,死亡赔偿项下为212284.21元。因此,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806.14元(110000元×226700元÷(226700元+212284.2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侵权人罗某甲应赔偿原告84946.93元[(226700元-56806.14元)×50%],因罗某甲已经死亡,被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虽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系侵权人罗某甲的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应在罗某甲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已赔偿3820元,还应赔偿81126.93元(84946.93元-382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张国亮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84946.93元[(226700元-56806.14元)×50%],关于被告张国亮及何鲜华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何鲜华,挂车受让人为张国亮,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应属于双方共同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国亮、何鲜华已赔偿给原告30000元,还应连带赔偿原告54946.93元(84946.93元-30000元)。被告文中全已于2011年4月7日将鄂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出售并交付给被告张国亮,张国亮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被告文中全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文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刘某损失人民币56806.14元;
二、被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在罗某甲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刘某损失人民币81126.93元;
三、被告张国亮、何鲜华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刘某损失人民币54946.93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四、驳回原告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合计4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负担2060元,由被告张国亮、何鲜华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甲乘坐罗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国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甲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死者刘某甲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王某、刘某有权请求侵权人罗某甲、张国亮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即本案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结合本地实际以及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670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均属于死亡赔偿项下。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先由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张国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故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张国亮、罗某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侵权人张国亮、罗某甲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罗某甲的近亲属在本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760号案件中核定的损失合计220537.5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8253.34元,死亡赔偿项下为212284.21元。因此,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806.14元(110000元×226700元÷(226700元+212284.2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侵权人罗某甲应赔偿原告84946.93元[(226700元-56806.14元)×50%],因罗某甲已经死亡,被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虽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系侵权人罗某甲的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应在罗某甲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已赔偿3820元,还应赔偿81126.93元(84946.93元-382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张国亮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84946.93元[(226700元-56806.14元)×50%],关于被告张国亮及何鲜华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何鲜华,挂车受让人为张国亮,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应属于双方共同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国亮、何鲜华已赔偿给原告30000元,还应连带赔偿原告54946.93元(84946.93元-30000元)。被告文中全已于2011年4月7日将鄂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出售并交付给被告张国亮,张国亮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被告文中全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文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刘某损失人民币56806.14元;
二、被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在罗某甲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刘某损失人民币81126.93元;
三、被告张国亮、何鲜华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刘某损失人民币54946.93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四、驳回原告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合计4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负担2060元,由被告张国亮、何鲜华负担2060元。
审判长:江帆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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