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高某
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于敏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棱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福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车辆未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与该车辆尾随相撞,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高某应对原告王某某身体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黑M2665F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原告王某某系本车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某2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义务。原、被告在庭审中就赔偿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5064.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5.57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95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车辆未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与该车辆尾随相撞,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高某应对原告王某某身体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黑M2665F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原告王某某系本车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某2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义务。原、被告在庭审中就赔偿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5064.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5.57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952.43元。
审判长:李桂林
审判员:韩金宝
审判员:徐刚明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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