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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郑某某与何某某、包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春
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王某某之子
何某某
包某某
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李嘉文(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何某某
杜清
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郑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
原告王某某之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绪令、李嘉文,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峡州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66768598-4。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职工。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清。
委托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何某某、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源公司”)、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许刚耀、被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绪令、被告何某某、被告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包某某提供水泥浇筑的劳务,被告包某某给其发放劳务报酬,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王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包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宏鑫公司在明知被告包某某无劳务承包资质或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后仍将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被告宏鑫公司在选任分包人上存在过失,被告宏鑫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皇源公司明知被告包某某无相关资质,将其劳务承包资质借给被告包某某使用,因此造成了原告王某某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18918.86元;原告王某某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原告王某某在工地做工期间,并非每月满勤,被告认可按照107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八级,应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仅提供了1493元的票据,故本院对有票据支持的1493元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宜昌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本院对其自行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王某某再次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事故伤害造成王某某八级伤残,结合其伤情(视力损伤)对其生活造成的不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王某某交纳的鉴定费15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根据宜价服(2012)17号文件规定,认定鉴定费为800元(1500元-伤残程度700元),余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负。重新鉴定费属于处理本纠纷的合理、必要支出,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郑某某损失191944.7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王某某、郑某某165676.43元,直接支付被告何某某26268.31元),被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对被告何某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6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1145元、原告王某某和郑某某负担720元;重新鉴定费1600元(已由被告何某某交纳),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包某某提供水泥浇筑的劳务,被告包某某给其发放劳务报酬,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王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包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宏鑫公司在明知被告包某某无劳务承包资质或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后仍将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被告宏鑫公司在选任分包人上存在过失,被告宏鑫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皇源公司明知被告包某某无相关资质,将其劳务承包资质借给被告包某某使用,因此造成了原告王某某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18918.86元;原告王某某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原告王某某在工地做工期间,并非每月满勤,被告认可按照107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八级,应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仅提供了1493元的票据,故本院对有票据支持的1493元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宜昌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本院对其自行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王某某再次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事故伤害造成王某某八级伤残,结合其伤情(视力损伤)对其生活造成的不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王某某交纳的鉴定费15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根据宜价服(2012)17号文件规定,认定鉴定费为800元(1500元-伤残程度700元),余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负。重新鉴定费属于处理本纠纷的合理、必要支出,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郑某某损失191944.7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王某某、郑某某165676.43元,直接支付被告何某某26268.31元),被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对被告何某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6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1145元、原告王某某和郑某某负担720元;重新鉴定费1600元(已由被告何某某交纳),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金波
审判员:李潘炜
审判员: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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