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太大道15号二楼。
负责人:陈青松,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珍,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1499.32元、误工费15753.1元(110天*143.21元/天)、交通费1964元、护理费9595.07元(67天*143.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50天*50元/天+17天*30元/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5834元(12138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84.88元(9128元/年*54年*23*/2)、鉴定费1300元,合计32765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从乐安县湖坪乡坊塘××××组前往万崇镇池头村,行驶至坊塘××××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乐安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总医疗费为161499.32元,被告邱某某只垫付了34000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126199.58元,扣除被告邱某某已垫付的34000元,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92199.5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05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3891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 宇 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 人民陪审员 方文君
书记员:黎洁 标的款账户: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账号:79×××16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乐安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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