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星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6,288元(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6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8日及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共借款576,000元,由被告提供车辆作为抵押。其中,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应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归还。2016年3月28日及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应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归还。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被告归还了九期,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16年3月28日及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被告还了八期,上述借款本息均还至2016年12月,剩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请无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中,2016年3月14日和2016年3月28日发生的两笔借款系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候某某所借,另两笔2016年3月14日和2016年4月13日发生的借款系由案外人刘某某所借。二、上述四笔借款均已还清。至2016年12月,四笔借款均通过候某某的账户逐笔按约归还(其中刘某某的两笔借款由刘某某的账户付至候某某账户后,再由候某某归还给原告),其余的款项刘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已经归还174,800元,故款项已经结清。其中部分款项实际由候某某支付,候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间按照刘某某的指示向其财务金某支付三笔款项共计68,368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因公司运作需要向原告借款,以被告名下车辆抵押的形式作为担保;借款金额为车辆开票价格的80%,并按车辆全部价值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借款金额144,000元;月利率1.2%;每月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自2016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如被告未能每月如期还款,则原告有对车辆的处理权;车辆品牌型号为荣威550油电混合,车辆价值182,000元,车辆号牌沪FYXXXX,车架号LSJW2676XFS061997。同日,双方另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1份,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担保方式等均与前述协议相同。抵押的车辆品牌型号为荣威550油电混合,车辆价值182,000元,车辆号牌沪FYXXXX,车架号LSJW2679XFS064814。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88,0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因公司运作需要向原告借款,以被告名下车辆抵押的形式作为担保;借款金额为车辆开票价格的80%,并按车辆全部价值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借款金额144,000元;月利率1.2%;每月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自2016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如被告未能每月如期还款,则原告有对车辆的处理权;车辆品牌型号为荣威550油电混合,车辆价值182,000元,车辆号牌沪FYXXXX,车架号LSJW26766GS015391。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44,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因公司运作需要向原告借款,以被告名下车辆抵押的形式作为担保;借款金额为车辆开票价格的80%,并按车辆全部价值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借款金额144,000元;月利率1.2%;每月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自2016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如被告未能每月如期还款,则原告有对车辆的处理权;车辆品牌型号为荣威550油电混合,车辆价值182,000元,车辆号牌沪FYXXXX,车架号LSJW2676XGS015409。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44,000元。同时,双方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车架号LSJW2676XGS015409的车辆现车牌号为沪AHXXXX。被告收到上述四笔借款后,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间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账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此后未能按约还款。其中,2016年3月14日的两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各36,000元,2016年3月28日及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各48,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6日止,此后利息不再主张。
另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候某某,于2018年7月14日变更为丛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历史交易明细表、车辆信息、车辆放款确认书、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拖欠部分借款本息不付,显属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两点抗辩意见是否成立:一是借款是否系候某某、刘某某个人所借。二是剩余的借款本息是否均由刘某某偿还完毕。对第一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及银行历史明细来看,原、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且被告以其名下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所称借款系候某某、刘某某个人所借,并无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中,还款均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候某某归还,于法不悖。至于被告主张部分还款款项系由刘某某支付给候某某、再由候某某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情况及时存在,亦属被告、候某某、刘某某间的内部关系,不能据此否认原、被告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对第二点,被告就其主张主要提供了刘某某的电子银行回单共计174,800元,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本院认为,刘某某并非借款人,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至2016年12月尚在正常还款,被告所提供的上述刘某某的电子银行回单与被告所称的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金额及时间段亦无法对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难以采信。被告另提供了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间,候某某付至案外人金某账户的付款凭证68,368元,说明刘某某代付的款项中部分系由候某某根据刘某某的要求付至金某账户。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某并非出借人,被告依据刘某某的指示付至金某账户并无依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最终汇入被告账户。诉讼中,原告明确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故被告所称剩余款项均已还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剩余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168,000元;
二、被告上海星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利息及逾期利息36,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4.32元,由被告上海星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忠良
书记员:张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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