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兴,由成安县漳河店镇东漳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孔德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海波、孔德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被告太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波、孔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2156.51元、误工费2724.3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82236.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海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漳河店镇朱庄村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赵瑞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海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瑞英、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该事故经事故科调解无效。经查,被告程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太平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程海波、孔德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六张、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034548259号票据、032763934号票据真实有效,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六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缺乏法律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太平保险提交的医院复勘记录表,无证明人签字及医院护士签字,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海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北线漳河店镇朱庄村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赵瑞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3201600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海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156元。2016年12月27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程海波系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孔德兴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程海波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6.11.04-2016.12.07)花去住院费82156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按2人,出院后按照1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92元/天,计算为8556元(92元×33天×2+92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50元(50元×33天);营养费每天酌定30元计算为990元(30元×33天);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八级伤残一处,计算为46414元,(11051元×14年×30%);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516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相关工资证明,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证明,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14元、护理费855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两项共计754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479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程海波、孔德兴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14元、护理费855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547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4796元;
三、被告程海波、孔德兴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被告程海波、孔德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 鑫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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