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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顺平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坡(原告丈夫),住。
被告:顺平县医院。住所地:顺平县幸福街。组织机构代码:40370195-2。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军,顺平县医院医务科主任。
被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40170393-8。
法定代表人:张海松,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顺平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王军坡,被告顺平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军、刘宏昌,被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886636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摔倒入住顺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县医院于2月19日为原告实施左股骨人工骨头置换术,出院诊断为病情好转,且手术切口愈合良好,出院后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一直修养并服药治疗,但身体一直不能回复正常。2013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到顺平县医院检查,发现左髋部感染,于同日住院。顺平县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分泌物培养实验已查明感染原因,但并未将检查报告单交予原告,只是告知原告不是细菌感染。事后发现县医院销毁了报告单。原告要求再做一次检查,县医院检查后将伪造的写明“无菌生长”的报告单交予原告,并告知采取保守治疗。原告在县医院保守治疗过程中发现身体感染状况越发严重,强烈要求进行手术治疗。县医院于8月3日为原告实施清创旷置手术,发现关节已经坏死。术后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8日,患肢已经不能负重,骨质发生疏松,形成残疾。县医院无法治愈原告,遂主动承担医疗费用,并将原告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接受人工关节翻修术,术中导致原告骨折。原告治疗至2014年4月7日,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并依赖护理,但身体已经不能恢复。原告后到其他医院咨询,怀疑县医院隐瞒病情,贻误治疗,出院后便要求县医院赔偿。顺平县卫生局主持调解,委托保定市医学鉴定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发现县医院存在病例造假,医疗事故鉴定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伪造病例的,直接推定有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7934.5元。经原告申请,对原告损害进行司法鉴定,结果已经造成原告三处伤残,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6636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顺平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6年7月2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损害程度方予确定,故原告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二、关于顺平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认定。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相关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为主要认定依据。本案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第三次)到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怀疑在第一次住院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已经造成原告左髋部感染。在对顺平县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因顺平县医院伪造患者家属签字,鉴定机构以病历资料不真实为由终止鉴定,造成司法鉴定不能进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应推定顺平县医院在原告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实施左髋关节置换手术时致左股骨髁上骨折,经鉴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对该部分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1、医疗费:2000元,由票据证实。
2、误工费:原告长期居住地顺平县东街村系城镇范围之内,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第一次住院29天×72元=2088元;自第三次住院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6年7月24日,为1159天×72元=83448元,合计85536元。
3、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实际误工损失按一人护理计算,第一次住院29天×110元=3190元;第三次住院198天×110元=2178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至2014年3月7日手术,20天×110元=2200元;至4月7日出院,28天×110元=3080元;遵医嘱,出院后六个月需二人护理,183天×110元×2人=40260元,合计705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29天×100元=2900元;第三次住院198天×100元=198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至2014年3月7日手术,20天×100元=2000元;至4月7日出院28天×100元=2800元,合计27500元。
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29天×50元=1450元;第三次住院198天×50元=99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至2014年3月7日手术20天×50元=1000元;至4月7日出院28天×50元=1400元,合计13750元。
6、交通费:1763.4元。
7、字迹鉴定费:36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年龄、伤残等级,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左髋关节残疾赔偿金:26152元×13年×20%=67995.2元;左膝关节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13年×10%=33997.6元,合计101992.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左髋关节九级伤残酌定10000元;左膝关节十级伤残酌定5000元,合计15000元。
10、伤残鉴定费:14850元。
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确定为8000元。
12、后续护理费:鉴定结论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A规定确定为50%。参照原告实际年龄及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务平均工资33543元按一人护理计算10年,为33543元×10年×50%=167715元。
1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护理的实际需要,原告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按每个1500元计算,更换3次,为4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6717.2元。
四、关于医院对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比例,根据医院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顺平县医院在原告第二次因摔伤住院的治疗过程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对右髋关节因摔伤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由顺平县医院承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左髋关节九级伤残,推定县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摔伤手术治疗后,发现感染发生,但没有按医嘱及时到医院就诊,而是选择院外自行用抗细菌感染和消炎药物治疗,时隔一年三个月后就医。原告主张系经县医院建议自行治疗,但没有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或者医嘱等证据证明,且顺平县医院否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15%,县医院承担85%。该部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
1、医疗费2000元。
2、误工费:第一次住院2088元;第三次住院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河大医院2014年3月7日手术,290天×72元=20880元,合计22968元。
3、护理费:第一次住院3190元;第三次住院2178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计算至2014年3月7日手术2200元,合计271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2900元;第三次住院198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计算至2014年3月7日手术2000元,合计24700元。
5、营养费:第一次住院1450元;第三次住院99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计算至2014年3月7日手术1000元,合计12350元。
6、交通费:1763.4元。
7、字迹鉴定费:3600元。
8、左髋关节残疾赔偿金:67995.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合计172546.6元,顺平县医院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2546.6元×85%=146664.6元。
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实施左髋关节置换手术时致左股骨髁上骨折造成十级伤残,参考鉴定报告,医院未能充分履行慎重操作义务,存在过错。出现骨折的另一方面存在患者高龄和骨质疏松症的因素,以及左髋关节两次手术至周围组织结构破坏,术后组织纤维瘢痕增生给手术操作带来一定困难,综合评定因果关系程度介于同等至主要因果关系之间范围。故酌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对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60%、顺平县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15%由原告承担。包括:1、左膝关节残疾赔偿金33997.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6997.6元,参与度按鉴定的同等至主要的因果关系,由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负担46997.6元×60%=28198.6元,顺平县医院负担46997.6元×25%=11749.4元。
剩余损失误工费62568元、护理费4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14850元、后续护理费1677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等合计297173元,根据过错程度,由原告负担15%为44576元,其余252597元,由顺平县医院负担60%为151558.2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负担40%为101038.8元。
综上所述,顺平县医院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09972.2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9237.4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392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平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09972.2元。
二、被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9237.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06元,被告顺平县医院负担4433元,被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负担2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伟刚 审判员  冀海霞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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