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闫某
闫某月
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
蔡某
张立新(河南许昌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闫某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闫某、闫某月等因与被告蔡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闫某及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闫某、闫某月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诊断证明除外)、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及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闫玉民是8月10日在家死亡的,怎么会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本院经询问原告,结合被告提供的急诊站证明,认为原告陈述的在发现闫玉民身体出现状况时,已经打了120急救电话,120赶到原告家里后对受害人采取措施进行急救,医生在进行急救时,当时不可能立即出具手续,急救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均是后补的,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是合乎客观事实及人之常情的,对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予以采信。
对被告蔡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陈述及客观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四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闫某、闫某月分别是受害人闫玉民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被告蔡某与受害人闫玉民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10日中午,被告蔡某因喜得孩子举行面宴,受害人闫玉民与同事王志超等一起,在长葛市人民路北段“好时运”饭店被告蔡某举行面宴的地方,饮酒吃饭,男客、女客各一桌。席间12:30左右,被告蔡某提议碰酒,同桌人即碰酒饮酒,受害人闫玉民饮酒一杯后(分两次饮下,50毫升左右)即感觉不适,随后休息20分钟左右即被同事王志超送回家,1:10分左右回到自家楼下,上楼回家。下午2:10分,长葛市人民医院急救站接到受害人家里急救电话,随即出诊,2:25分已对受害人急救完毕,急救站主要病情记录上显示已死亡。后原告向急救医生取回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被告蔡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原告亲属闫玉民死亡,死因并不明确,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亲属闫玉民之死与被告蔡某有关系。被告蔡某作为举办面宴的一方,提议大家碰酒饮酒也属正常的人际交往,符合人之常情,伦理道德。但在情理上,受害人参加被告蔡某面宴亦是出于好意,按一般正常人的思维,谁也无法预料会出现如此的事故,但此事故的出现,也给原告一家造成了极大地伤害,为平衡原被告利益,维护正常的人际交往及良好的社会关系,本院酌定被告蔡某补偿原告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闫某、闫某月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闫某、闫某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闫某、闫某月已交纳,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被告蔡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原告亲属闫玉民死亡,死因并不明确,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亲属闫玉民之死与被告蔡某有关系。被告蔡某作为举办面宴的一方,提议大家碰酒饮酒也属正常的人际交往,符合人之常情,伦理道德。但在情理上,受害人参加被告蔡某面宴亦是出于好意,按一般正常人的思维,谁也无法预料会出现如此的事故,但此事故的出现,也给原告一家造成了极大地伤害,为平衡原被告利益,维护正常的人际交往及良好的社会关系,本院酌定被告蔡某补偿原告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闫某、闫某月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闫某、闫某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闫某、闫某月已交纳,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审判长:王晓云
审判员:朱建福
审判员:李占奇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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