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支农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支农,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南路付家坡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世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支农与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支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介绍并以被告名义承接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承接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活园区建设工程,被告按工程总造价4%向原告支付报酬。
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4-005号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约2亿元人民币,应付原告报酬400万元,依中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应支付200万元,工程主体工程完工付200万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0万元,余款300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中介合同报酬3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建设工程中介合同”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
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中介合同确定的义务,合同标的额为1.2亿元人民币。
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支付了居间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
旨证明原告王支农已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劳务中介费1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王支农与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共同利益并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中介合同》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利益,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支农按照约定促成了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产业聚集区内的生活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支农支付中介费。
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自己的违法转包行为被建设方终止工程建设合同,致使与案外人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完毕,过错在于被告。
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实际施工量的价格来确定中介费用的给付,不符合本案《建设工程中介合同》的约定,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中介费后拒绝支付《建设工程中介合同》约定的余下中介费,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支农给付居间费计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支农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300000元。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00元由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支农与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共同利益并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中介合同》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利益,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支农按照约定促成了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产业聚集区内的生活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支农支付中介费。
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自己的违法转包行为被建设方终止工程建设合同,致使与案外人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完毕,过错在于被告。
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实际施工量的价格来确定中介费用的给付,不符合本案《建设工程中介合同》的约定,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中介费后拒绝支付《建设工程中介合同》约定的余下中介费,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支农给付居间费计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支农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300000元。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00元由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雷玻
审判员:张华翔
审判员:孙卫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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