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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汪某某等与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受害人汪柳琴之夫)。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受害人汪柳琴之父)。
原告:郭友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受害人汪柳琴之母)。
原告:王洪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受害人汪柳琴之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佘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汪某某、郭友珍、王洪祥诉被告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姜大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祥梅、谈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汪某某、郭友珍、王洪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临江派出所对肖某某、王冬生询问笔录因属公安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事发情况的陈述,被告肖某某亦签名认可,可以证实案发时已经设置的警示牌丢失及鱼塘周围未设置护栏。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方认可原告近亲属汪柳琴溺水身亡,故对该事实本院认可;临江派出所对汪某某询问笔录中其精神状况不佳,结合其就诊的病历,可以证实受害人汪柳琴曾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二属法定机关颁发的水域滩涂证,可以证实事发水域属被告肖某某经营;证据三因与被告肖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可以证实曾设置了警示牌。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告近亲属汪柳琴于2015年5月17上午10时许在被告肖某某经营承包的鱼塘洗手时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事故责任承担存在异议,故原告王某、汪某某、郭友珍、王洪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汪柳琴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事发时亦精神状况不佳,其家人应时常关照其日常生活,受害人汪柳琴作为成年人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应懂得在鱼塘洗手会有跌落水塘被溺水的危险,受害人汪柳琴没有尽到保护自己生命安全义务,以致造成自己溺水死亡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鱼塘系开放式鱼塘,鱼塘与受害人死亡无直接联系,公安机关已排除受害人死亡系第三人造成,被告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某某在案发时未对鱼塘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进入鱼塘可能造成危险,其有安全提示保障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以受害人汪柳琴承担85%、被告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诉请被告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对其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问题,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的收入标准项目计算。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丧葬费43217元/月/2=216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12年/2=52086元,合计290674.50元。被告应承担290674.50元×15%=43601.18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近亲属因溺水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进行考虑,应由被告一次性(酌情)给予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汪某某、郭友珍、王洪祥人民币46601.1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占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6元,由原告王某、汪某某、郭友珍、王洪祥负担76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4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一一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长  姜大良 审判员  吴祥梅 审判员  谈 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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