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系武汉市五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王翼,系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捷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12月29日,被告吴平向原告王某分两次借款人民币53,000元,约定于2006年6月前还款30,000元,2006年底前还款23,000元,但被告吴平在约定期日内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此种行为给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挽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平支付所欠原告王某借款53,000元;(2)被告吴平支付逾期利息2,643元;(3)被告吴平支付原告王某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3,000元;(4)由被告吴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吴平于2005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到原告王某48,000元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此款系王某付2006年元月至3月房租”,该证据证明原告王某将钱交给被告吴平的事实。
2、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湖北省工商联签订的租房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向其缴纳房租的收据十份,证明原告所租房屋交款的事实。
3、2006年2月11日被告吴平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款53,000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吴平将原告王某于2005年12月12日交给其本应转交给省工商联的2006年1月至3月的房租48,000元转为个人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告因生意需租用省工商联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478号房屋,由于该房当时由被告吴平租用,原告与被告便私下协商,被告吴平同意转租,并商定由原告将2006年1月至3月房租计48,000元交被告吴平转交省工商联,被告吴平收到此款后并未转交给省工商联。由于被告吴平无权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租,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转租协议遭到业主省工商联的反对,故原、被告及省工商联三方一起协商,于2005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与省工商联签订租房协议后,原告王某向省工商联交纳了2006年1月至3月份的房租。为使被告吴平及时交房,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再借5,000元与被告。2006年2月11日,被告吴平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暂借王某53,000元,其中48,000元于2005年12月12日借,余下5,000元于2005年12月29日借,还款期限为2006年6月之前还款30,000元,余款于2006年底全部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平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还款,应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平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
二、被告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53,000元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分别两次计算,即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时止;23,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时止,两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吴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吴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判、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万捷
书记员: 黄宗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